(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57号原告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19日在西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某乙现年16岁,次子李某丙现年14年。由于婚姻基础不好,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还经常怄气,原告找其说话也不搭理,就连走亲访友也是各行各的道,从不同路,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并日趋恶化,原告深感生活无望,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便于2006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本应积极向和好努力,但其这么长时间也不管原告,从未叫过原告或让人去调解,致使原告更加心灰意冷,并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毫无任何感情的婚姻关系。因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7年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李某甲纠集几十名亲朋好友及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及家人围攻、漫骂,迫使原告中途退庭,故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丙,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需支付两个孩子年龄相差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年龄。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武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提起过诉讼。4、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7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8月19在武陟县西陶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7日生育孩子李某乙、李某丙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达八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且2006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至今未回,双方未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2006年3月份离家至今,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教育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慕某某承担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每个孩子当年的抚育费2118元,直至李某乙、李某丙年满18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亮陪审员 史小雨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