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与罗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后,在沙坪坝区大学城重庆大学综合楼、图书馆、竹一楼附近以及重庆师范大学校内,先后多次将彭某某的白色LANSHU、胡某某的黑色LAUX、赵某的黑色LAIFU、王某某的黑白色的YANSHAN、崔某某的黑红色YANSHAN、刘甲的黑色LANSHU、林某某的白色CCLG(又名“ODS”)、刘乙的白色FUSMA、蔡某某的白色BMS自行车各一辆盗走,先后销赃给肖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公安机关已经追回上述自行车,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2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赵某、王某某、崔某某、刘甲、林某某、刘乙、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罗某、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程某与同案人均积极参与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程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