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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文英、李忠等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天然。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逸轩。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耀良。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共同诉称:杨文英出生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1997年11月,经法院判决杨文英离婚后和梅天然二人连同户籍迁居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杨文英母亲周富妹处。2002年,杨文英将户口迁出,但无处落户。2004年5月,杨文英将户口重新落户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69-1号,独立立户。经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场北村村委会)同意,2007年11月,梅天然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69-1号。2011年3月,杨文英与李忠登记结婚。2011年12月,梅天然与罗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罗逸轩。2013年3月,杨文英之兄杨钱忠(曾用名杨文忠)未经杨文英授权并同意,擅自签订动迁协议及相关文件并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谭家湾69号为该户所有,其要求继续履行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动拆迁协议及相关文件,杨文英的空挂户口和其所提居住使用等问题与动拆迁和村民委员会无关,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嗣后,场北村村委会以《情况说明》为由,不同意与杨文英等五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起诉要求场北村村委会对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依据场北村村委会拆迁安置文件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提起诉讼时未能证明其与场北村村委会之间存在财产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具体内容,而直接要求场北村村委会以协议动迁方式对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进行安置,应认定为要求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宜干涉。故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的起诉缺乏合同等设立财产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的起诉。上诉人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不服,仍以原审时的理由上诉至本院,并称杨文英等五人均为本次动迁安置对象,场北村村委会理应进行安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场北村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并非国家征收,场北村村委会与杨文英等五人之间并无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无须向五人承担权利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杨文英、李忠、梅天然、罗勇、罗逸轩以其系动迁安置对象为由,要求场北村村委会以与五人签订安置协议的方式进行安置。而根据杨文英等人的陈述,本次拆迁安置所涉的房屋已由杨钱忠与场北村村委会签订动拆迁协议。故现杨文英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