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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凤琼。委托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即新民村沙田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培杏。原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华公司)诉被告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乐华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为与被告保持长期良好的生意伙伴关系,对被告的供货订单要求均积极配合,但被告时有拖欠货款,自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94144.62元货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写下对账确认书,后仅还款1万元就没有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84144.62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18414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2日计至被告还清货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销合同书、对账单,证明双方交易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数额。被告施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乐华公司与被告施乐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施乐华公司向施乐公司供应施乐华冷柜系列产品,施乐公司作为施乐华公司的经销商直接向市场零售,并签订有《经销合同书》。2013年4月12日,施乐华公司向施乐公司发送《2013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施乐华冷柜销售往来明细》,该明细列明:2012年度结转应收353208.62元,扣除2013年4月10日,单号9733退货金额1400元,单号9734退货金额57664元,以及以承兑方式付款100000元,施乐华公司应收金额194144.62元,并注明:为了方便年终结算,请先核对,若有错漏请列明细表,若无误请签名确认并结算货款。施乐公司在明细表下方备注并盖章,备注主要内容为:一台设备自动起火烧毁垫付4037元,一台设备维修垫付120元,2013年4月10日退货差额1175元,三项合计5332元,截2013年4月19日止,我公司应付款余额194144.62-5332=188812.62元。施乐华公司确认在施乐公司签署上述明细表后已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施乐华公司与被告施乐公司之间关于施乐华冷柜系列产品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施乐华公司主张施乐公司尚欠其货款未付,为此提供《2013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施乐华冷柜销售往来明细》予以证明,该往来明细有施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往来明细的记载,主要涉及2012年结转款、2013年4月10日退货价值及已付款情况,并注明对结算款项“若有错漏请列明细表”,即该往来明细仅为施乐华公司单方的初步结算,有待施乐公司核对确认,而施乐公司在往来明细中备注主张扣减5332元,其中与往来明细有关的项目为2013年4月10日退货差额1175元。如果施乐华公司对施乐公司主张扣减退货差额1175元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施乐华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施乐华公司仅以该往来明细主张货款,且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10日退货具体情况,故施乐华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应扣除退货差额1175元。至于施乐公司备注主张扣减的其他款项,因施乐公司未举证与涉案往来明细有关,本院不作调处。现施乐华公司确认施乐公司签署上述明细表后已支付1万元,故施乐公司应向施乐华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82969.62元(194144.62-1175-10000)。施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确认欠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施乐华公司诉请施乐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但起算日以施乐公司确认日期即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为宜。施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2969.62元给原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二、被告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82969.62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广州施乐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玉林市施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强肖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静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