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孙×1,女,1970年4月19日。被告刘×,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3月17日,生有长子孙×2,现已成年。1999年生有次子孙×3。婚后不久,被告时不时对我进行打骂,当时我因为刚有一子,为了孩子一直忍受被告打骂至今。2009年原被告买了一辆夏利威志车,到2012年10月之前被告一直跑活,但所有挣的钱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知被告将此钱用到何处。2012年10月份被告开始去一工地上班,月工资4500元,但也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一直以来家里所有开销,包括孩子的各种费用均是由我及我的父亲一起负担。2013年6月左右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来被告当着法官的面一再恳求原谅,由于法官给双方做工作,让回去考虑一下,2013年7月30日我撤回起诉,直至今日被告一直在其他地方居住,两人一直没有交流。2013年9月11日,被告突然回到家中将客厅里的电视、电话、玻璃等家用电器砸坏,我及我父母无法制止被告的破坏,而且均受到惊吓,后报警。在2013年底至今,孩子生病,我及家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带孩子看病,但是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在这一年之中,我带孩子四处求医,被告却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关系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孙×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利威志汽车一辆,约6.5万元,红双喜新华人寿保险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993年1月15日我跟原告登记结婚,我到女方家落户,22年中与原告建立起共同生活基础,原告起诉所述打骂部分,不属事实。结婚后为家庭作出经济上的贡献,挣的钱都给原告了,经济大权全部掌握在原告父母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孙×1与被告刘×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7日生长子孙×2,1999年1月31日生次子孙×3。原告2013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离婚理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孙×1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雨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