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木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木,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9号原告林文木,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系南京市秦淮区正荣石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汪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林文木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林文木与南通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林文木以南通建工公司确认的石材放样单加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合同,林文木履行义务所在地即南京市秦淮区柴园北路123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