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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庆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尚帮富与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帮富,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庆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尚帮富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鲜涛、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帮富诉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帮富及被告金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帮富诉称:200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宇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位于本市延安路的“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层1号住宅房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如期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10年5月,原告着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1月底完成装修并于2011年1月底(春节前)入住该房。2011年8月15日晚11时许,原告及家人正在客厅看电视,��厅顶棚的抹灰层突然大面积掉落,通过对房屋顶棚及室内墙面的仔细检查,原告发现该房室内顶棚及墙面均有开裂现象,由于当时认为该房屋存在结构安全及质量隐患,于是找了小区物管反映情况,对此物管却说:这房子本来就是豆腐渣工程,来找物管的人太多了,我们也管不了。原告于是找到被告公司并要求解决。被告公司领导张总和吴总出面与原告协调,公司并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中心对该房进行了质量鉴定,其结果是:1、顶棚抹灰脱落系二次抹面采用的干灰砂浆强度偏低,且未有效提浆,与基层粘结不牢所致。2、墙面抹灰空裂,主要位于混凝土表面,与原施工中该部位浇水湿润不够,导致抹灰砂浆失水过快,强度未有效增长并与基础粘结不牢所致。未发现结构部位有异常情况,不影响原结构安全。建议:1、对所有顶棚抹灰剔除后重��进行抹面。2、对墙体表面的空鼓和开裂,进行全面检查,与用户协商一致后进行局部处理。之后不过公司找工人对原告住宅客厅顶棚局部进行了修缮。但被告的此次修缮并未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至今原告的整个房屋仍然存在顶棚抹灰脱落的现象,墙面开裂的问题也一直未得到解决。这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和不便,同时也给我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了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以绝后患,原告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住宅装修造价进行了评估,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宇房产公司对原告住宅整个顶棚及墙面抹灰层重做并恢复现有装修,或者由被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赔偿原告重做顶棚及墙面抹灰层并恢复装修的损失318,365.10元;赔偿被告为原告修缮墙面期间,原告及家人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损失10,0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层1号住宅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南充市品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住宅房所作的装修方案、规划设计、装修施工预算;3、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住宅房装修造价所作的评估报告;4、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发票。被告金宇房产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关于“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层1号住宅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原告接收交付房屋时已经验收,至原告发现质量问题时已过质量保修期。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修复,且修复已经原告验收合格,为此被告公司产生��修费35,000.00元。同时本公司在诉前经委托对该房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虽该房室内顶棚及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但只是局部的问题,并非整个顶棚和墙面均有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并且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家人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损失1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于法无据,也不予认可。另外涉案房屋所属项目工程虽系本公司开发,但该项目工程系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施工修建,鉴定确定的质量问题,在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就已经存在,建设施工单位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本公司请求追加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重新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室内整个顶棚及墙面抹灰层的质量及其重做并恢复装修的造价(即原告的损失额)进行鉴定评估,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明确责任及损失额的前提下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验收登记表复印件;2、业主物品领用表复印件;3、装修管理协议复印件;4、家装维修合同复印件;5、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复印件;6、房屋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张;7、房屋质量鉴定被告一份;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尚帮富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位于本市延安路的“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层1号住宅房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如期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10年7月,原告着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1月底完成装修并于2011年1月底(春节前)入住该房���2011年8月某晚11时许,原告及家人正在客厅看电视时,客厅顶棚的抹灰层突然大面积掉落,通过仔细检查,原告发现该房室内顶棚及墙面均有开裂现象,遂向小区物管部门反映情况,后又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公司解决。2011年8月18日,被告金宇公司委托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中心对原告住宅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其鉴定结果是:1、顶棚抹灰脱落系二次抹面采用的干灰砂浆强度偏低,且未有效提浆,与基层粘结不牢所致。2、墙面抹灰空裂,主要位于混凝土表面,与原施工中该部位浇水湿润不够,导致抹灰砂浆失水过快,强度未有效增长并与基础粘结不牢所致。未发现结构部位有异常情况,不影响原结构安全。建议:1、对所有顶棚抹灰剔除后重新进行抹面。2、对墙体表面的空鼓和开裂,进行全面检查,与用户协商一致后进行局部处理。之后被告金宇公��对原告房屋客厅顶棚局部进行了维修。但被告的此次维修并未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原告的整个房屋仍然存在顶棚抹灰层脱落以及墙面开裂的现象。为此原告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住宅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了评估,产生鉴定费8,000.00元,并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案诉讼中,被告金宇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房屋室内顶棚及墙面的抹灰层局部存在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同时金宇公司主张其对原告房屋内顶棚抹灰层有质量问题的部位已经进行了维修,并经原告验收合格,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表示质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不予认可。此外被告金宇公司还主张涉案房屋所属项目工程系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修建,鉴定确定该房的质量问题,在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就已经存在了,施工单位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因此金宇公司请求追加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室内顶棚及墙面抹灰层的质量进行全面鉴定,同时对修复整个顶棚及墙面抹灰层并恢复其装修的造价(即原告的损失额)重新进行评估。对被告金宇公司请求追加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合同相对方因商品房买卖引发的问题,而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金宇公司追加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请求。根据被告金宇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重新对南充市“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01号尚帮富的住宅房顶棚及屋内墙面抹灰层的质量进行了全面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0.00元,由被告金宇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JGJ2013-086号《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南充市香榭春天小区7-A幢3单元601号住宅房屋多数内墙面抹灰局部存在空鼓现象,个别存在开裂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要求,部分内墙面抹灰砂浆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顶棚抹灰局部存在空鼓现象,个别存在开裂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要求,所测顶棚抹灰做法均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顶棚抹灰砂浆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01号住宅房屋顶棚、屋内墙面的抹灰及木门等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尚帮富垫付。2015年1月23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24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尚帮富位于南充市“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01号房屋顶棚、屋内墙面抹灰层以及木门等工程量的造价为贰拾万零贰仟玖佰壹拾伍元捌角壹分(202,915.81元)。对诉讼中的两份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原告及家人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费损失10,0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的赔偿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在本案诉讼中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作出的的JGJ2013-086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以及南通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24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从入住该房至发现该房内顶棚及墙面抹灰层存在质量问题不到一年时间,被告金宇公司对此负有修复责任,对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修复房屋顶棚及墙面抹灰层并恢复装修的造价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额为202,915.81元。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原告及家人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损失1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帮富修复“香榭春天”小区7幢3单元601号房屋内顶棚、墙面抹灰层并恢复其装修的损失202,915.81元;二、驳回原告尚帮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00元、鉴定费53,000.00元(诉讼费3,185.00元原告尚帮富已向本院预交,鉴定费原告尚帮富垫付18,000.00元),由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