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汉付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汉付,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汉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汉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马汉付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赫某甲在彭阳县原沟口乡沟口村河南队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因被告人马汉付经常殴打赫某甲,赫某甲于2003年11月底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人马汉付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马汉付多方打听赫某甲的住址,并产生了报复杀害赫某甲的想法。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汉付携带作案用的单刃匕首乘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在打听到赫某甲的具体家庭住址后,被告人马汉付于次日到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赫某甲家中,用单刃匕首在赫某甲的前胸部正中、下腹部连捅两刀,后被赫某甲婆婆姬某某阻拦,被告人马汉付扬言将姬某某一同杀死,姬某某遂放手并跑出屋外向村民求救。被告人马汉付亦转身离开房屋,赫某甲趁马汉付离开房屋之际将屋门反锁。被告人马汉付见状欲从屋门进入未果后,用单刃匕首将窗户窗纱划开后从窗户进入屋内,被告人马汉付见赫某甲坐在房间内的沙发上,肠管外露血流不止,遂从窗户翻出到赫某甲家院落。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赫某甲伤情程度系重伤二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汉付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汉付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汉付主动报警投案,虽未能投案成功,但其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汉付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判处刑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马汉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马汉付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赫某甲在彭阳县原沟口乡沟口村河南队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因被告人马汉付经常殴打赫某甲,赫某甲于2003年11月底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人马汉付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马汉付多方打听赫某甲的住址,并产生了报复杀害赫某甲的想法。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汉付在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购买了一把作案用的“Columbia”牌单刃匕首,并将匕首藏匿于其暂居的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八村四号清真寺居所内。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汉付携带作案用的单刃匕首乘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在打听到赫某甲的具体家庭住址后,被告人马汉付于次日到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赫某甲家中,用单刃匕首在赫某甲的前胸部正中、下腹部连捅两刀,后遭赫某甲婆婆姬某某阻拦,被告人马汉付扬言将姬某某一同杀死,姬某某遂放手并跑出屋外向村民求救。被告人马汉付亦转身离开房屋,赫某甲趁马汉付离开房屋之际将屋门反锁。被告人马汉付见状欲从屋门进入未果后,用单刃匕首将窗户窗纱划开后从窗户进入屋内,被告人马汉付见赫某甲坐在房间内的沙发上,肠管外露血流不止,遂从窗户翻出到赫某甲家院落。被告人马汉付在赫某甲家院内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因无法说明具体位置未能报警成功,在其他村民报警后,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安分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在公安民警的命令下,被告人马汉付放下手中所持的单刃匕首,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后被害人赫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得以生还。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赫某甲系急性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小肠系膜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后腹膜血肿。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壁刀刺伤。右手刀刺伤,左侧大腿刀刺伤,脓毒性休克,伤情程度系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马汉付持刀站在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院子里,民警命令马汉付放下刀子,马汉付听见后放下刀子,民警遂将马汉付控制,在抓获过程中马汉付未反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案发现场是一室两厅的平房,门西侧窗纱有被锐器划破的口子,门东侧窗户完好,未损坏,门西侧玻璃窗框上发现有一处血迹,拍照后提取,门帘朝屋子内侧距离地面140cm,距离两侧门框70cm处发现一处红色斑迹,拍照后用棉签拭子提取,屋子中间摆放有茶几,茶几有挪动痕迹,屋子地上有成趟的血迹,北侧套间内有一洗澡间,洗澡间门玻璃破碎,靠洗澡间西侧的地面上有一处血泊,并有由东向西直至门口成趟的血迹,地面血泊大小40×40cm,客厅内,距离东墙40cm,西墙3.2米,南墙2.73米处有一处血迹,血泊大小40cm×13cm,有一由北向南成趟的血迹直至门口处,在屋内沙发靠背上发现一处血迹;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从马汉付处扣押了作案时所穿白色半袖上衣一件、单刃匕首一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白黑相间手机一部、黑色上衣一件;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马汉付双手上的血迹进行提取,并扣押了马汉付白色半袖上衣;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DNA)字(2014)017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房间靠西侧窗户窗框上血迹拭子、门帘上血迹拭子、门把柄上血迹拭子、屋内北侧套间内地面血泊血迹拭子、屋内北侧套间内地面血泊血迹拭子、屋内客厅靠北侧地面血泊血迹拭子、屋内门口地面滴落血状血迹拭子、屋内沙发上血迹拭子、屋内西北侧套件内炕沿上血迹拭子、犯罪嫌疑人马汉付左手背棉签拭子、犯罪嫌疑人马汉付右手背棉签拭子、犯罪嫌疑人马汉付右手指间隙棉签拭子、刀刃上棉签拭子、犯罪嫌疑人马汉付带血T恤,上述检材经DNA检验均系被害人赫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活体)字(2014)46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赫某甲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赫某甲因急性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小肠系膜破裂,隔肌破裂,后腹膜血肿,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壁刀刺伤,右手刀刺伤,左侧大腿刀刺伤,脓毒性休克,被鉴定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8.婚姻状况证明,证实2003年10月27日,因该村马汉付与黑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彭阳县沟口乡村民委员会向沟口乡派出所出具了一份马汉付的未婚证明;9.被害人赫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正在洗锅时,听见有人从后面走近,其转身看见一个人,但没有看清脸部,就看见自己的肠子已经流出来了,其就晕了;马汉付是其前夫(当时没有领结婚证),因为马汉付经常打其,其忍受不了,所以就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去,大概10年前就离婚了;10.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其与马某甲在村清真南寺建筑工地上收拾工具时,一名老年女人领着两个小孩向弘德二村的村委会跑,边跑边喊“把人戳了”,其问怎么回事,那个女人说“麻眼”家来了一个男人,把“麻眼”的老婆戳了,其就和马某甲、马某乙往“麻眼”家跑,跑到“麻眼”家时,一个男人手中拿着一把刀子,从“麻眼”家出来了,那个男子看见其等人后没有跑,又返回“麻眼”家,想打开房门,但没有打开,就站在窗户边对着屋里骂人,其就走到拿刀子的男子跟前,该男子没有理其,其向屋里看时,发现一名女子在沙发上坐着,肚子上流着血,其就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报完警,其看见拿刀的男子走到西墙边,并且还骂那个女子“我今天就没有打算活着,一定要把你弄死”,其说自己是个阿訇,让把刀子给其,拿刀子的男子不给,并称,他戳伤的女人是他老婆,2003年没有经过他同意就跟别的男人走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医院的救护车把受伤的女子拉走了,救护车走后,警察也来了,警察让持刀男子把刀放下,该男子就把刀扔掉了;被戳伤的女人大概三十几岁,姓赫,腿子瘸着,老公姓海,她老公的两只眼睛都瞎着,住在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罗某某从一组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马汉付就是拿着刀子的嫌疑人;1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其在红寺堡镇弘德一村清真寺工地干活时,跑来两个女人,边跑边喊“有人拿着刀子杀人着呢”,其就和其儿子、阿訇罗某某赶到了现场,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刀往院外走,那个男子看见其拿着木棒又掉头走到窗口处,并指着被捅伤的女人骂,其从窗户上看到受伤的女人躺在沙发上,肚子被刀子捅烂了,肠子在流,其就和持刀的男子交流,该男子说这个女人把他害苦了,十年前给他连个孩子都没有生下就离婚了,今天才找到,找她来报仇,今天不把她捅死,从牢里出来还会再捅她,过了十分钟左右,救护车将受伤的女子拉走,然后民警也到了,民警让持刀男子将刀子扔到地上,持刀男子就照做了;12.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其在弘德二村家门口转时,听到姓海的邻居喊“拿刀子杀人了”,其就到邻居家时,看到一个村民提着一根木棒,院子里靠西的房子窗户边有一名中年男子用一把单刃刀在割窗户上的纱窗,一群人都到院子里推房门,但没有推开,这时拿刀子的中年男子就从窗户跳了出来,一群人都将该男子围在院子里的一个大石头上,姓海的邻居将房门用钥匙打开了,其看见姓海的男子的媳妇躺在沙发上,胸部和腹部上有血,之后就有人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和120就来了,警察将拿刀的男子带走了,120将姓海的男子的媳妇拉走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杨某甲从一组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马汉付就是拿着刀子的嫌疑人;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其和村支书马某丙在杨某乙家闲聊时,有村民说“下面有人杀人了”,其就和马某丙到了海某甲家,发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子站在海某甲家院子西墙跟处,其就组织村民保护现场,并让年幼和年老的往后撤,期间拿刀的男子在原地一直没有动,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其就组织人将拿刀的男子围住,另组织几人帮医生将赫某甲抬到了救护车上,民警来后,拿刀的男子就迎向民警,民警让站住并把刀子扔下,该男子就做了;14.证人海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12时50分许,其在村里转着卖西瓜,当其经过海某甲家十字路口时,海某甲慌慌张张的过来说有个男子拿刀子将他妻子堵在家里了,让其打电话报警,其就打110报警了,报警后其就骑车去了海某甲家,当时门口已经围了很多村民;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海某乙从一组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马汉付就是拿着刀子的嫌疑人;15.证人海某甲证言,证实其家住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其双目失明;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其妻子赫某甲在屋内套间洗碗,其二儿子和女儿在屋里客厅沙发上睡觉,其和大儿子在屋里外侧套间的床上躺着说话,其突然听见一个男子说“我把你杀了”,其妻子哎呀一声后开始哭了,接着其听见洗澡间的玻璃破裂的声音,其大儿子跑过来说“我妈妈肚子上插了个刀子”,并将其往外拉,其跟其大儿子到外面水泥路上拦住了个三轮车,其大儿子对骑三轮车的人喊着说“快打110,快打110,来了个杀人犯”,后其大儿子领着其回家,其到院子时邻居们将拿刀子的男子围在院子里,之后其就晕过去了;16.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2时许,吃完饭其带着一个孙子在院子里转,其儿媳妇在房子的套间里洗碗,后其就上厕所去了,之后听见房里有人说话,其就进房子里了,刚一进门就听见一个小伙子说“我要让你认得我呢”,其到套间门口看见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儿媳妇站在土炕旁边角上,肚子上有血迹,其看那个小伙子还准备扎其儿媳妇,就上前拉住,小伙子不让拉并说“你要是再敢拉我,我就拿刀子把你的头割下来”,其一看拉不住就跑出去叫人帮忙,大概过了五分钟来了二十几个人,在院子里将小伙子堵住了;17.证人海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许,其吃饭时听见外面有人吵,出去时其就跟罗某某、马某甲去了海某某家,到海某甲家其看见一名男子右手拿着刀子、左手拿着手机,正在打电话,说不知道具体地址,就将电话给了其,其接过电话就将地址给电话里的女人说了,将电话挂了后其就将手机给了拿刀的男子,那个男子站在院子里骂赫某甲,其到屋里发现赫某甲在沙发上躺着,并用手在赫某甲的动脉上摸了一下,发现赫某甲的脖子都硬了,这时外面的人喊“让人不要破坏现场”,其就出来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救护车和警察就来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海某丙从一组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马汉付就是拿着刀子的嫌疑人;18.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马汉付大概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四号清真寺当寺师傅;2014年4月马汉付离开的时候没有给寺上说就离开了;19.证人赫某乙证言,证实马汉付是其姐姐赫某甲的前夫,二人在10多年前就离婚了,婚姻存续期间,马汉付经常打赫某甲;20.被告人马汉付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经人介绍,其与赫某甲于2003年农历9月14日在老家结婚,结婚后因赫某甲的家人搅合,赫某甲不想和其过了,2003年农历11月23日,赫某甲趁其不在家回了娘家,之后其多次去叫,赫某甲都不愿意跟其回家过日子,其为了叫赫某甲回家变卖了家里的土地和其他家产,赫某甲让其没有办法过日子,之后其一直在社会上晃荡、打工,也一直没有条件成家,就越来越仇恨赫某甲,早在四、五年前其就想找到赫某甲将她捅死,但一直没有找到满意的好刀子,期间其打听到赫某甲在红寺堡一个叫朝阳的村子,其就开始准备捅杀赫某甲。2014年5月份,其在银川市一个叫兴泾镇的摊子上以50元的价格卖了一把单刃刀,因回族斋月马上到了,其跟着阿訇在村民家“念夜”,直到最近才闲下来,就拿上刀辞去了清真寺师傅,坐车到了红寺堡,其到红寺堡朝阳村打听到了赫某甲所在的村子后租车去了赫某甲所在的村子,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就在村边上的荒滩里坐到天亮,2014年6月15日早晨,其开始在村子里转着找赫某甲,并将刀装在上衣内侧口袋里,最后找到F区225号,其进去时看到房间里屋有个老妇人,估计找错了,准备往出走时,其看见赫某甲的头从房间的套间里探了出来,当时赫某甲在洗锅,其就说“哎呀,你光阴过的好啊”,赫某甲就骂其,其就把刀子掏出来,把衣服扔到地上,将刀子扣子打开,将刀抽了出来,将刀套扔在地上,用刀捅在赫某甲胸部下面的位置,其将刀子抽出来,又在赫某甲肚子上面位置捅了一刀,其把刀子抽出来,赫某甲婆婆跑过来抓住刀子,其就冲赫某甲婆婆喊“你放开”,赫某甲婆婆就放开刀跑了出去,赫某甲双手抓着其的手说“我跟你走,我跟你走”,其看见赫某甲的肠子和吃的东西从肚子里掉了出来,当时就心软了,没有说话就往出走,赫某甲跟着其往外走,其走出房门时赫某甲突然将房门反锁了,把其挡在门外,其当时很生气,转身开门但没有开开,就跑到窗户跟前用刀子把窗纱划开,从窗户翻入房间里面,其看见赫某甲坐在房间内的沙发上,有一部分肠子露在外面,两个小娃娃围着赫某甲身边哭,其心软了,再没有捅她,骂了赫某甲一顿后从窗户翻了出来,出来后发现院子里面来了很多村民,村民有的在骂其,有的让其把刀子放下,其拿着刀子在院子里转,并打了110报警,其给110说把法犯下了,把人捅了,110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不上来,就把电话给了一个村民让村民给说了地址;被告人马汉付指认出了红寺堡镇弘德二村F区225号就是其持匕首捅伤赫某甲的作案地点;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马汉付从十把类型相似的单尖单刃刀中指出7号刀子就是其捅伤赫某甲的刀子;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汉付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2.彭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汉付无违法犯罪记录;23.通话记录、110案件信息,证实2014年6月15日13时16分,被告人马汉付向110电话报警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付无视国法,因婚姻纠纷,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汉付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汉付主动报警投案,虽未能投案成功,但其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汉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马生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