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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3号原告:韩某,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韩圩村杨庄36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被告:吴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