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鼎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炳助、林学物、林学乐、吴克汉诉被告陈邦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张炳助,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学物,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学乐,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吴克汉,住浙江省苍南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李先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炳助、林学物、林学乐、吴克汉诉被告陈邦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助、林学物、林学乐、吴克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陈邦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邦石具条向四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邦石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邦石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370000元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贷款项金额总计18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张,以此证明被告陈邦石共向四原告借款370000元,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邦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贷款项金额总计180000元。诉讼中,被告陈邦石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体现原告林学乐分别汇给原告张炳助与案外人叶思卿1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陈邦石庭审中自认通过张炳助的账户收取其交付的100000元款项,故该份业务凭证可以做为适格证据予以采信。另一张金额200000元的业务凭证体现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自认,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真实性可予以确定,但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就有实际交付370000元借款,该370000元借款是否有交付给被告,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邦石曾陆续向四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张借贷款项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的借条,但该3870000元的借贷事实是否有实际发生,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条》中载明的370000元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陈邦石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因此,本案不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发生370000元的借贷事实,只能按被告庭审中自认的180000元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80000元的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因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而且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邦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炳助、林学物、林学乐、吴克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炳助、林学物、林��乐、吴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684元,由被告负担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维芳代理审判员韩林人民陪审员林国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蔡庆雪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