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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于春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原A型商住楼)底层复式商铺582、586、588号。负责人李兴阳。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江玉。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黄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金海岸美都新村海华阁12、13、14栋(原A型商住楼)底层复式商铺582、586、588号租赁给其使用,租期五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前两年每月3760元,2015年2月1日起租金每月4136元,2017年2月1日起租金每月4512元,每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转入指定账户,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并按欠交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将商铺交付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2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前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至今拒不搬离。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美都新村海华阁12、13、14栋(原A型商住楼)底层复式商铺582号、586号、588号;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76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延期付款利息,计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计至起诉时2014年12月22日为11071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认可,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金海岸美都新村海华阁12、13、14栋(原A型商住楼)底层复式商铺582、586、588号租赁给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第一、二年每月租金3760元,第三、四年每月租金4136元,第五年每月租金4512元;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把当月租金转入出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商铺,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并按欠交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保证金,但只在2013年8月份交了5000元租金,其余均没有交租金。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且向其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等。2014年5月12日,金湾区法院作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3,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归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系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亦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8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应将其承租的商铺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立即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2日解除,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期间,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在此期间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3日起,被告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由于被告拒不交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标准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系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其承租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金海岸美都新村海华阁12、13、14栋(原A型商住楼)底层复式商铺582、586、588号房;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760元计算);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760元为起点,每月递增人民币376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珠海市三灶管理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