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谈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X号某酒店房间,并于次日容留姚某某、黄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谈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姚某某、黄某某、康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ll月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对上述地点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谈某。被告人谈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黄某某、康某某、肖某、毛某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接待详单、银联POS签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