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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 川 信 托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执 行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赣执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国际,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被执行人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被执行人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表人陈远玉。被执行人钟金红,女,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钟金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该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执行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受让方拟发行“四川信托·红利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资金受让转让方所合法持有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合法持有的赣州银行4600万股标的股权对应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不超过15860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预计11440万元,第二笔转让价款预计4420万元,具体总价款以受让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自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日起满720日后,进入标的股权收益权结算期,以每股不低于2.67元的平仓线价格的基础上完成标的股权的变现,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对该《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同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3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5月31日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质人)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持有的赣州银行4600万股标的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860万元。对该《股权质押合同》,同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3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5月31日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赫章县山上矿业有限公司、钟金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三份《保证合同》,同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347号、56348号、563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18日,应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剩余回购价款人民币16941万元及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计算公式:15860万元×12.05%×2014年7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天数÷365)。同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补)《执行证书》(补正),剩余回购价款由人民币16941万元更正为人民币18834万元,其余内容未变。本院认为,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该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4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崎审 判 员  陈 红审 判 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