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孙红宝、黄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孙红宝,黄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婷,系原告员工。被告:孙红宝。被告:黄金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孙红宝、黄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分行2013年040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红宝发放借款84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孙红宝、黄金英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枫叶一路3幢1203室的房地产,双方已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49**号。2013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红宝发放了84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5月3日,被告孙红宝在原告处的贷款出现欠息,2014年7月3日,上述贷款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孙红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55087.57元,合计895087.5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1、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55087.57元,合计895087.57元(利息从2014年4月4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阳海德公园枫叶一路3幢12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红宝、黄金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字工行义乌分行2013年040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红宝发放了84万元贷款以及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四、贷款总账一份,证明被告积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红宝、黄金英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9月29日离婚,又于2014年3月17日复婚。2013年7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红宝发放个人经营贷款84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原告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孙红宝、黄金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枫叶一路3幢1203室房产(权属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对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3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权证号码: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49**号),原告于同日依约将8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孙红宝指定的账户中,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贷款基准利率(年)6%,浮动比例10%。之后,被告孙红宝支付了截至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红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宝、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宝、黄金英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对被告孙红宝、黄金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东阳市白云街道海德公园枫叶一路3幢1203室房产(权属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码: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49**号)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孙红宝、黄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俊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