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华、田庆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岐,姜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田庆岐,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姜华,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姜华、田庆岐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姜华、田庆岐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华、田庆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田庆岐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王玉莲,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田庆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姜华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致使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进水无法正常行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0270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270元。原告田庆岐是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姜华于2013年8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252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车辆因涉水造成损害,依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及线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损数额为无修理发票情况,其17%税金和工时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发生拆解费但提供发票却为修理费,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数额过高,与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施救费收费标准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田庆岐与原告姜华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田庆岐以原告姜华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8252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7月16日14时3分许,原告姜华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时,因天降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致使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进水无法正常行驶。2014年7月21日,唐山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4年7月16日,唐山市(区)出现暴雨天气:站点24小时降水量100.8毫米;属于大暴雨气象灾害。2014年7月29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00270元,公估费为3000元。原告因车次事故又支付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合计1122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出险记录、唐山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单、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拆解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0张,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及线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最主要原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自版》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号车辆损失100270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270元。被告平安保险以鉴定车损数额为无修理发票情况17%税金和工时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华、田庆岐冀B×××××号车辆损失100270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1122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