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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辉,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辉,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曾用名杨×1、别名强强),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辉、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至28日1时许,被告人徐德辉、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多乐多超市”门口、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一足疗店内等地,为索要借款对被害人朱×1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1右眉弓外侧皮肤裂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德辉、杨×均于2014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辉、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朱×1的陈述,证人朱×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终字第59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徐德辉、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辉、杨×无视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徐德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德辉、杨×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德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德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德辉、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