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辩护人章丹清,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邢建群。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邢建群、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向增(另案处理)窜至金东区曹宅镇曹宅村一点拱坦路66号林某户,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两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后二人将金器销赃得款人民币5620元。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向增窜至金东区赤松镇山口村西环街73号邢某乙户,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首饰若干。后二人将金器销赃得款人民币1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已将涉案项链一条、戒指一个退还被害人邢某乙。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向增窜至金东区赤松镇西余村中心街50号高某户,溜门入室,窃得iphone4手机一部、软壳中华牌香烟一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以及黄金戒指一个。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607元、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硬阳光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已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高某。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向增窜至金东区赤松镇山口村十字东巷2号卢某户,推门入室,窃得iphone4手机一部。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8元。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向增窜至金东区赤松镇小下王自然村家乐街5号余某户,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三星平板电脑一部、黄金首饰若干。后二人将金器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55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已将涉案平板电脑及赃款2420元退还被害人余某。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告人邢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邢某乙、高某、卢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甲及同案犯邢向增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甲因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希望其能真心悔过,脚踏实地的做人。根据被告人邢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