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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晓雯、孙国亮与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清河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雯,孙国亮,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清河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陈晓雯。原告孙国亮。被告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淮安市开发区厦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6947944-2。法定代表人吴广儒,职务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承德北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739375-1。法定代表人张进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雯、孙国亮与被告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淮安市清河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雯、孙国亮,被告土地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广儒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宁,被告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雯、孙国亮诉称:两原告位于本市清河区防疫站宿舍的房屋于2010年9月被土地中心征收并安置在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704室。期间,被告给过两次过渡费。2014年3月,被告方通知原告领房,但因该房没有任何法定的手续,原告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房屋。因被告不能提供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到2014年12月份的房屋安置过渡费373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拆迁公司辩称:1、2014年3月,我方通过报纸公告、直接通知等方式通知领取房屋,原告拒绝领取,由此产生的过渡费与我方无关,过渡费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3月31日。2、原告过渡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过度期限是30个月,2013年3月30日期满,如果期满继续逾期交房,期限在30个月内按一倍标准计算,这个约定是符合拆迁条例相关规定的,拆迁条例允许另行约定。因为安置房屋是高层房屋,所以时间表较长。3、房屋交付时出示了三份证书,分别是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合格证,完全符合拆迁条例和协议的约定。4、关于竣工验收合格证不是交付安置房的条件,也不是交付商品房的条件。5、我们同意过渡费支付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土地中心辩称,同意拆迁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土地中心对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上海路卫生防疫站内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0年9月30日,被告土地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丙方)、两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三方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对乙方所有面积为92.27㎡的房屋实施拆迁,采用产权调查换的方式安置乙方本市清河城市广场5幢704室(面积为118㎡);甲方应补偿乙方费用为435492.06元、乙方应付安置房费用为444726元,冲抵后,乙方应付款为9233.94元。协议还约定: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初步约定为30个月,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协议生效后,甲方先付24个月过渡费,超过30个月但在30个月以内的,过渡费根据实际超出时间按拆迁政策规定的原标准按月计算;超过30个月的,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算。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交付房屋并按约定领取过渡费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过渡费用没有领取。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淮海晚报上刊登清河城市广场小区分房通告,通知各拆迁人于2014年3月26日前往办理房屋差价款结算和领房手续;过渡费结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两原告接到通知后,以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没有领取房屋。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过渡费实际是按24个月计算的,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六个月按双倍计算为11072.4元(92.27㎡×20元/㎡×6个月);2014年3月30日至31日按三倍计算为1384.05元(92.27㎡×30元/㎡×0.5个月)。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淮海晚报、拆迁货币补偿领款单、房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拆迁公司提供清河城市广场5幢704室房屋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其提供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被告应当一直支付过渡费用至房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止。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搬迁过渡的方式、期限以及其他事宜经平等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陈晓雯与被告土地中心、拆迁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通过协议后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有效合同。过渡费的实质是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根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方式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助。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时间应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过渡时间出现零星天数时,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案中,两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被告土地中心作为拆迁单位、被告拆迁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应当按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这一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被告方仅支付该费用至2013年9月29日,此后的费用没有支付。现两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过渡费截止时间。被告方已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将房屋交付的时间及过渡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告知两原告,两原告以交付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为由拒不领房,理由不能成立,故过渡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公示的时间即2014年3月31日为准。两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过渡费12456.5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清河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晓雯、孙国亮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过渡费12456.5元;二、驳回原告陈晓雯、孙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担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