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继红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7号罪犯李继红,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甬鄞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冯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日以(2008)甬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继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继红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继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红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