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怀刘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某某。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9日投案,同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与同在“傲慢”慢摇吧玩的被告人怀某某、王永明等人发生矛盾。后王永明在门口被打,便安排杨学兵、刘红平取来了一把刀和钢管,在怀某某、王永明等人准备进慢摇吧找王某某时,看到王某某被几个人扯了出来,便在门外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怀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左膝部砍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下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怀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后好好做人,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与同在“傲慢”慢摇吧玩的被告人怀某某、王永明等人发生矛盾。后王永明在门口被打,便安排杨学兵、刘红平取来了一把刀和钢管,在怀某某、王永明等人准备进慢摇吧找王某某时,看到王某某被几个人扯了出来,便在门外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怀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左膝部砍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下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未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