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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景义与被上诉人陈国良、许锦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阶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景义,陈国良,许锦冰,王小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景义,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良,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现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锦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第三人王小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曹景义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4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曹景义称其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曹景义虽提出其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但本案原审被告许锦冰的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有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曹景义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