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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子云光道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子云光道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果园6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郝卫兵,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46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七十七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九角四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应支付人民币七十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五角九分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闫鸿执行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翁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