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兆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天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7栋一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9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申请,依法对原、被告争议事项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电热膜等货物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付款。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收取原告货物的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孙华根,孙华根在家办厂生产加工发热垫等产品,因此应由孙华根作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陈述,经核实后确认,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确实是孙华根,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鉴定费2192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预交,故原告宁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被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