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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少霞与孙业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霞,孙业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陈少霞,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业国,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少霞诉被告孙业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陈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认识原告,后两人交往。期间,被告假借结婚之名,向原告借钱购车,承诺车辆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信以为真,向被告出借6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购车事宜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没有理会,并逃避原告的联系。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原告60000元,已触犯刑法,原告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揭发和控告。被告的刑事诉讼案已由法院审理终结,案号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62号。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业国诉讼主体资格,孙业国通过诈骗手段诈骗了我方60000元,且被告确认其至今为止尚未返还该笔款项。孙业国被判处诈骗罪,正在服刑当中。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孙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孙业国认识陈少霞并开始交往。交往期间,孙业国以与陈少霞结婚为由,向其借钱60000元声称用于购车,并承诺车辆将登记在陈少霞名下。陈少霞遂向孙业国提供60000元。其后,孙业国逃避陈少霞的联系,陈少霞向公安机关报案。就上述犯罪行为,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业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诉讼中,本院致函孙业国所服刑的广东省茂名监狱,广东省茂名监狱对孙业国制作了询问笔录,孙业国确认本案起诉书中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财物,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返还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权益受损。即使原告因被告的诈骗行为感到精神上的不适与情感上的难堪,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后果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业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少霞归还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少霞预缴),由被告孙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