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晚成诉郑长敏、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晚成,郑长敏,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晚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长敏,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公汽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公汽公司职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负责人李昱,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晚成诉被告郑长敏、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晚成与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郑长敏与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晚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长敏驾驶被告公汽公司的鄂L671**号公交车从赤壁市城区往蒲纺向阳坡行驶,在蒲纺101路段挂到原告所骑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长敏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42天,被告公汽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2,误工时间5个月,出院后需护理一个半月,后期治疗费9000元。被告公汽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170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长敏、公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公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要扣除20%的免赔率的,具体的损失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郑长敏驾驶市公汽公司的鄂L671**号(1路公交车)汽车从赤壁市市区往蒲纺方向行驶,在蒲纺101路段将同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刘晚成挂倒,致刘晚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汽公司的鄂L671**号车辆在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事发后公汽公司向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报案。刘晚成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2794.1元(由公汽公司支付、此外刘晚成向公汽公司借支了15000元),交通费420元。2014年10月15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晚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5个月(自伤日计算),护理时间一个半月(自出院日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公汽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10元。同时查明,刘晚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01年起一直租住在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泉门社区,现任房东为赵华军,双方签订了书面租房合同。2013年3月2日起,刘晚成租赁万彩山、陈秀英夫妇所有的位于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湖滨路的门店一间,从事竹木加工及贩运,房东、社区、公安机关及赤壁市北海竹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均为刘晚成出具了居住及从业证明。刘晚成与妻子钟金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文超出生于1999年4月13日,现在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荆泉中学就读,女儿刘丽红出生于2003年11月11日,现在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陆水湖小学就读。刘晚成的妻子钟金生右前臂自幼烧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刘晚成起诉时主张妻子钟金生的扶养费9450元,庭审中刘晚成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达成协议,刘晚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且今后也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一被告主张钟金生的扶养费,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遂认可刘晚成的赔偿指数为0.12。刘晚成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由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确定为1916元,公汽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另查明,郑长敏为公汽公司的职工,其驾驶1路公交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郑长敏驾驶公汽公司的1路公交车将原告刘晚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长敏驾驶公交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故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刘晚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汽公司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晚成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刘晚成的医疗费42794.1元是支付给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原告刘晚成决定,且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也并未将非医保用药明确剔出计算,而是笼统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2794.1元。2、原告刘晚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刘晚成提交了租房合同、社区及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晚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4974.4元(22906元×20年×0.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尽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晚成的伤情需误工5个月,但依据法律规定,刘晚成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即刘晚成的误工时间计算为92天。刘晚成在事发前一直从事竹木加工及贩运工作,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刘晚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6555元(26008元÷30天×92天)。4、刘晚成伤后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其出院后需护理1个半月,其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2100元,护理费计算为6199元(26008元÷30天×87天)。5、刘晚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该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刘晚成的鉴定费1310元系刘晚成为确定自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刘晚成住院治疗42天,支付交通费42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认可。7、刘晚成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其子女也在城镇上学,子女的抚养费也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文超的抚养费计算为2835元(15750元×(18-15)×0.12÷2人],刘丽红的抚养费计算为7560元(15750元×(18-10)×0.12÷2人]。8、刘晚成的摩托车损失已经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定损,该项损失1916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刘晚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94.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6555元,护理费6199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子女抚养费10395元、摩托车修理费1916元,合计138663.5元。上述损失按被告公汽公司与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计算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的部分明细如下:1、原告刘晚成的残疾赔偿金54974.4元、误工费6555元、护理费6199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子女抚养费10395元、合计81543.4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刘晚成的摩托车损失1916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原告刘晚成的医疗费42794.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鉴定费1310元共计55204.1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163.28元[(42794.1+9000+1310+2100-10000)×80%)]。余下9040.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晚成的损失138663.5元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5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163.28元共计129622.68元,余下9040.82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赔偿。二、被告公汽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1020.1元(医疗费42794.1元、刘晚成借支15000元、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1916元)可以与原告刘晚成抵扣。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晚成77643.4元,赔偿给被告公汽公司51979.2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