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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63��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分水大桥桥头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林某乙醇含量为0.8mg/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9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证人汪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