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l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进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l时41分提取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8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广太物司[2015]毒检字第19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