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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色尔呷,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色尔呷(曾用名阿的木且),男,31岁(1983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阿××,男,33岁(1981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男,31岁(1983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尔呷、阿××、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色尔呷、阿××、林××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3年11月初,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双裕花园西区2-2-102室,窃得张××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及首饰等物品。2、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3年11月初,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香花畦小区23-3-101室,窃得孙×1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金饰、钻戒等物品。3、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3年12月31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流星花园一区68-8号,窃得梁××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SONY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41台、COOLPAD牌手机1部,松下LX3数码相机1台、石英男表1块。4、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2月16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三街财神庙胡同邑上苑小区3-1-303号,窃得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SONY相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品。5、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10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2-2-210号进行盗窃,未窃得物品。6、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23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宜山居小区三区12-1-101盗窃苏××三星GTS5368型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天梭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三星GTS53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7、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25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37号楼211室,窃得陈××苹果IPAD电脑1台及纪念币10套。8、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28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翠明新城4-1-202号进行盗窃,未窃得物品。9、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30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二区37-6-201号,窃得刘×1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数码相机1台、手机1部、手表1块。10、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5月3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40-1-601号,窃得高×1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11、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5月3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40-4-601号,窃得邓××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杜××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12、被告人莫色尔呷伙同被告人阿××,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乘坐被告人林××的捷达牌小轿车,到达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后被告人莫色尔呷和阿××在该小区一区68-06号被害人王××家中,窃得黑色Canon牌EOS600D型数码相机1架、RUPSAPSA牌女式风衣1件、SHOWLONG牌黄色女式风衣1件、K-BOXING牌男式夹克1件、蓝色Dr.Kong牌双肩包1个。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被盗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80元。13、被告人莫色尔呷伙同被告人阿××,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乘坐被告人林××的捷达牌小轿车,到达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后被告人莫色尔呷和阿××在该小区一区68-05号刘×2家中,窃得中南海香烟、南京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4元。14、被告人莫色尔呷伙同被告人阿××,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乘坐被告人林××的捷达牌小轿车,到达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后被告人莫色尔呷和阿××在该小区一区69-07号齐××家中,窃得水晶项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莫色尔呷、阿××、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莫色尔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八、九、十一起盗窃事实不认可,对其他盗窃事实认可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阿××、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认可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刘志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3年11月初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双裕花园西区2-2-102室张××家中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及首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8日发现位于顺义区后沙峪双裕花园西区2-2-102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及首饰挂件7件左右。2、被告人莫色尔呷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顺义区双裕花园西区2-2-102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螺丝刀1把。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螺丝刀上擦拭拭子为莫色尔呷所留。二、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3年11月初进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香花畦小区23-3-101室孙×1家中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金饰、钻戒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1的陈述及证人高×2、孙×2的证言证实,孙×1于2013年11月9日发现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香花畦小区23-3-101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0元、金饰七八件及钻戒1枚等物。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被翻动盒子上的拭子1个。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擦拭拭子为莫色尔呷所留。三、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3年12月31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流星花园一区68-8号梁××家中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SONY笔记本电脑1台、四代苹果Ipad1台、COOLPAD920手机1部,松下LX3数码相机1台、石英男表1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1日发现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一区68-8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SONY笔记本电脑1台、四代苹果Ipad1台、COOLPAD920手机1部,松下LX3数码相机1台、石英男表1块。2、接报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1日5时50分,派出所接到梁××报警的情况。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电视柜表面提取足迹1枚。4、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莫色尔呷所穿用的黑色右脚休闲鞋所留。5、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莫色尔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京兴公寓212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鞋架上搜查出鞋六双。6、出租房屋协议证实,莫色尔呷妻子海来伍各租赁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京兴公寓212房间的情况。四、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三街财神庙胡同18号邑上苑小区3-1-303号周××家中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SONY相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其位于昌平区三街财神庙胡同邑上苑小区3-1-303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00余元、SONY相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品。2、接报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6日7时22分,派出所接周×报警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厨房中的棕色抹布上提取足迹1枚。4、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莫色尔呷所穿用的黑色右脚休闲鞋所留。五、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28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翠明新城4-1-202号胡××家中盗窃,未窃得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8日早上发现位于昌平区沙河镇翠明新城4-1-202号的家中被盗,未丢失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厨房的灶台上提取足迹1枚,在厨房东数第一扇北窗的窗框内侧面提取擦拭物1处。3、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莫色尔呷所穿用的黑色左脚休闲鞋所留。六、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30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37-6-201号刘×1家中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数码相机1部、手机1部、手表1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30日6时许发现位于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37-6-201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数码相机1部、手机1部、白色手表1块。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厨房地面上提取足迹1枚。3、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莫色尔呷所穿用的黑色右脚休闲鞋所留。七、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5月3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40-4-601号盗窃,窃得邓××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窃得杜××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杜××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二人发现位于昌平区水关新村40-4-601号的住处被盗,邓××丢失天蓝色联想超级本1台,杜××丢失黑色笔记本电脑(联想THNKPAD140)1台。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厨房地面提取足迹1枚。3、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为莫色尔呷所穿用的棕色布鞋所留。4、被告人莫色尔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下旬,其和两名男子到富泉花园附近加油站对面的小区盗窃,三人各自分开去偷东西,其只偷到两条烟,另外两人偷了两个笔记本电脑和两个手机,一个手机是黑色三星牌的,一个手机是白色的,他们说东西太多让其帮着拿手机。其辨认出昌平区水关新村40号楼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多家住户的地点。八、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2-2-210号戴××家中盗窃,未窃得物品。九、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23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邵宜山居小区三区12-1-101室苏××家中盗窃,窃得三星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天梭手表1块。十、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3月25日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37号楼211室陈××家中盗窃,窃得苹果IPAD1台及纪念币10套。十一、被告人莫色尔呷于2014年5月3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40-1-601号高×1家中盗窃,窃得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十二、被告人莫色尔呷伙同被告人阿××,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乘坐被告人林××的捷达牌小轿车,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行窃。在该小区一区68-06号王××家中,窃得黑色Canon牌EOS600D型数码相机1部、RUPSAPSA牌灰白色女式风衣1件、SHOWLONG牌米白色女式风衣1件、K-BOXING牌灰色男式夹克1件、蓝色Dr.Kong牌双肩包1个。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被盗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80元。在该小区一区68-05号刘×2家中,窃得中南海香烟、南京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04元。在该小区一区69-07号齐××家中,窃得项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0元。上述第八、九、十、十一、十二起盗窃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戴××、苏××、陈××、高×1、王××、刘×2、齐××的陈述,证人赵冠峰、方宏主、高超杰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莫色尔呷、阿××、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自然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色尔呷、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予以接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色尔呷、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色尔呷、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莫色尔呷不认可的七起盗窃事实,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在盗窃现场提取的足迹系被告人莫色尔呷所穿用的鞋子所留,结合莫色尔呷称自己不认识各被害人,也从未去过盗窃现场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莫色尔呷实施了指控的盗窃行为,故被告人莫色尔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色尔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阿××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色尔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相关物品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账本一个、手套二副、改锥一个、螺丝刀一个、手电一个、黑色运动鞋一双、灰色运动鞋一双、棕色布鞋一双予以没收,其余物品退回公诉机关。五、责令被告人莫色尔呷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司照月发还清单1、女士风衣两件(RUPSAPSA牌和showlong牌)、男士夹克一件(K-Boxing牌)、双肩包一个(Dr.Kong牌)、CanonEOS600D型数码相机一个发还被害人王×。2、中南海香烟一条零九盒、南京牌香烟一盒发还被害人刘×2。3、项链一条(蓝白相间晶体)发还被害人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