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龚玉明与姚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明,姚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龚玉明。委托代理人张先玉。被告姚思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原告龚玉明诉被告姚思华、李为武、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苏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玉,被告姚思华,被告李为武,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笑笑,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为武、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明诉称:2014年2月26日9时20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原告损失有:医药费自付部分674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9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7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3410元,合计184710.06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并认可误工费合计主张9500元。被告姚思华辩称:我的自卸货车没有损坏,车子是我的,我在太平洋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出事后我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姚思华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出事后我们没有付钱,因为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我们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与太平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来分摊交强险。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李为武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根据质证意见。出事后我们没有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9时20分许,姚思华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天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由李为武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停于事发路口东南角,龚玉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友谊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后向北滑行,龚玉明的身体及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J×××××重型自卸货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龚玉明受伤及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J×××××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2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思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玉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为武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姚思华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现因原告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龚玉明二次住院共计40天,扣除医保部分外,医药费自付部分金额为67428.67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5200元。后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96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龚玉明车祸后存在反应迟钝,记忆减退,头痛,脾气变坏等现象,情感反应平淡,被鉴定人诊断为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玉明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并建议龚玉明伤后120日应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均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护理90日;建议其误工期间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应视为合理。再查明:被告姚思华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李为武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龚玉明为昆山户籍,其父亲龚雪生(1936年3月5日出生)和母亲龚菊英(1933年7月26日出生)共生育长子龚全明和次子龚玉明两名子女。龚雪生和龚菊英每人每月固定领取400元农保费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为武支付原告1000元了结双方纠纷,为此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为武及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治疗病历本、医药费发票、陪护协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姚思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龚玉明负次要责任、李为武负次要责任,现事故三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姚思华承担50%的责任、原告龚玉明承担25%的责任、李为武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病历、票据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用自付部分67428.6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0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12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陪护票据,原告住院40天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5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根据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标准全部为50元的意见,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合计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原告系昆山户籍,故认定适用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1583.6元(32538元*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龚雪生(1936年3月5日出生)和母亲龚菊英(1933年7月26日出生)二人为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均计算5年,因其父母每人每月固定领取400元农保费用应予扣除,故生活费标准认定为每年15571元(20371元-4800元),二人生活费合计认定8564.05元(15571元/年×5年×11%/2人×2人)。累计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147.65元。7、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9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原告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500元。9、鉴定费用341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180106.32元。因姚思华、李为武二人驾驶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二人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0000元(两份交强险)、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147.65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及车损1000元,合计126147.6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苏州分公司各半承担63073.82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53958.67元由被告姚思华承担50%责任计26979.33元、李为武承担25%责任计13489.67元。现因被告姚思华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姚思华还应赔偿原告11979.33元。至于李为武一方的赔偿款13489.67元,因李为武驾驶车辆在太平苏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有不计免赔),太平苏州分公司虽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李为武在庭审中仅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现太平苏州分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药品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为10%计6742.87元,李为武本人按25%责任承担的赔偿款中2538.22元(鉴定费3410元和非医保部分6742.87元,合计10152.87元×25%)直接由李为武赔偿,剩余赔偿款部分10951.45元作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太平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合计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025.27元。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李为武自行协商,李为武个人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玉明6307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玉明740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姚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玉明11979.33元。(原告龚玉明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龚玉明个人账户,开户行:昆山市农业银行,账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龚玉明负担331元、被告姚思华负担33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