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左某,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号证据,原告蔡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三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号证据,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蔡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几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号证据,原告蔡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5号证据,原告蔡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左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因只有原告陈述,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左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左某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