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荣备与张杰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备,张杰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杰明,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李雄斌,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荣备,台湾台南市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杰强。被告:张杰明,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杰强。被告:李雄斌,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雄斌。原告陈荣备诉被告张杰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杰明、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李雄斌、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杰明、李雄斌并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杰明、李雄斌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杰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397天,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以及每逾期一日则另行按逾期金额收1%的滞纳金。同时,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书》,作为保证人,共同对被告张杰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张杰强的账户汇入500万元整。但被告张杰强后来仅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而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5万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杰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杰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3、被告张杰强向原告支付因此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7.2万元;4、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杰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划付指令书》、《担保保证书》、《代为转账支付确认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张杰强,借款用途为个人合法性投资;借款期限为397天,即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率为2.5%/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即为逾期,则出借人有权向其收取相当于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出借人另行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借款人收取1‰的逾期罚金;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出借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张杰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张杰强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杜香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张杰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张杰强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杰强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在2013年8月28日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原告另主张其因此支付律师费17.2万元,并提供了涉案《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等证据为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强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涉案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杰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划付指令书》、《代为转账支付确认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张杰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确认被告张杰强向其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杰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方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月,如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杰强应按借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及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计算逾期罚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未超出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此之外另行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由于与前述利息合计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变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张杰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张杰强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杰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涉案《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备偿还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张杰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张杰强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荣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58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158元,由原告陈荣备承担11115.8元,由被告张杰强、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富林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0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宏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