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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佳与张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张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佳。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轩。原告王佳诉被告张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轩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被告张轩因生活消费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如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5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张轩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轩因生活消费向原告王佳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条同时载明“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清。如不按约还款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引起诉讼,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次诉讼,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磊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佳与被告张轩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应支付原告所欠借款,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佳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二、被告张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6.5元,合计人民币1492.5元,由被告张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