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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宋淑阳与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阳,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9号原告宋淑阳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杰,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顾国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淑阳诉被告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满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阳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巍、被告满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杰及委托代理人顾国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被告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工作,月工资4000元,另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承诺补发原告19000元工资,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工资差额9000元、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提成73800元、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提成73800元的请求。被告满鑫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9000元不是工资。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不存在未签合同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7月起在其他公司任职,不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全权负责工程部事宜,每月领取生活费25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约定利润结算比例等。2014年3月1日,原告进被告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底。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协助完成刀口转弯机样机后(7月15日之前完成),在9月7日之前付乙方9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工资差额9000元、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提成73800元、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等。2014年12月9日,该会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58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间工资869.57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少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协助完成刀口转弯机样机后于9月7日之前付原告9000元。首先,该款并不是原告2014年3月至同年6月间的正常出勤工资;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按要求协助完成刀口转弯机样机,因而亦不符合该款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6月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间工资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虽名为“合作协议”,实则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履行的主要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淑阳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7日间工资人民币869.57元;二、驳回原告宋淑阳要求被告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工资差额9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淑阳要求被告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淑阳要求被告上海满鑫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