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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镜兴诉何国斌、罗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镜兴,何国斌,罗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4号原告钟镜兴,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合水社区居委会西区**号。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斌,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宁塘社区居委会中心小学。被告罗玲娟,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宁塘社区居委会中心小学。原告钟镜兴诉被告何国斌、罗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国斌、罗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镜兴诉称,被告何国斌、罗玲娟夫妇自2008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我帮他俩借款,月利率1%至1.5%不等,至2010年8月18日共借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月底付息一次,至2015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鉴于所借款额巨大,何国斌夫妇用其刚买不久的住房作抵押。从2011年9月起何国斌夫妇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付利息。后在我多次催促下,2014年6月16日和10月19日何国斌分别从银行划给我6000元和3000元,共9000元作为支付利息。目前何国斌夫妇已卖掉了抵押给我的房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此前利息231000元和此后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何国斌、罗玲娟辩称,一、驳回原告钟镜兴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即借条)不能成立。1、借条是原告亲笔拟写好后强被告所难抄写而成,并非被告真实意愿。2、原告所谓被告借其四十万元是其虚拟数字,被告从未见其分文现金。(1)无任何账务显示被告借原告四十万元;(2)无见任何分文;(3)所谓合同(借条)是原告亲笔;(4)仍有原告亲笔拟写“还款保证书”被告未予转抄予以证明;(5)原告称被告自2008年起,至2010年8月18日共借现金人民币40万元,正好说明原告虚拟了40万元人民币的数字。3、被告何国斌系电脑操盘手,是原告旨意炒股的工具,熊市后拖被告落水。4、原告钟镜兴、被告何国斌、罗玲娟同在兴宁市宁塘中心小学任教,原告是该校校长,被告是其下属,原、被告属上、下级关系,其职务对被告具有潜在威慑。5、所谓“借款”显示:“本金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如数归还”,倘若该“借条”时间有效,现在还未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便起诉,法院可否受理此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镜兴与被告何国斌、罗玲娟原系兴宁市宁中镇宁塘中心小学工作的同事,被告何国斌、罗玲娟系夫妻。原、被告双方平时有经济往来,并从2008年起至2010年8月间,以原告钟镜兴的账户双方共同炒股,由原告钟镜兴负责筹集资金,由被告何国斌负责操盘买卖。后经双方结算,俩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钟镜兴(身份证号码:441425196306132719)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萬圆整。每月底前付月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圆整,如逾期支付,愿以违约论处。本金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如数归还。因所借金额巨大,本人何国斌及妻子罗玲娟一致愿以现居住的位于兴宁市嘉兴名都丽景苑1—702的商品房作抵押(附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壹份)。如果不能按期还清所借之款,我们夫妇愿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前搬离现住房,按市场价把现住房卖给钟镜兴,所得款额多退少补,绝不食言。为信守诺言,我们夫妇特付上身份证复印件并按上手印,以示负责。此据,借款人:何国斌、罗玲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07055092,441425197212235121,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俩被告立下借条后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止,从2011年9月份起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国斌于2014年6月16日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权属人何国斌、罗玲娟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千真万确,俩被告写了身份证号码、打了手指模,并在同张纸的背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给了原告房产证复印件。2、兴宁市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表》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查询时被告的房屋还没有转让,2014年11月26日查询时被告的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3、手机(被告何国斌手机1382665****)信息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千真万确。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何国斌对证据1提出是原告写好借条底稿后交给其转抄的。被告罗玲娟对证据1提出当时原告在其家里,是其老公叫其签名的。俩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底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不是被告何国斌自愿写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借条底稿是在被告家里由双方共同协商后,由何国斌打印出来的,钢笔字是原告修改上去的。还款保证书是被告写了借条后没有还,2014年6月11日何国斌拍着胸脯说决不食言,底稿也是何国斌叫原告到鸿源大道中段纳米汗蒸店打好草稿后何国斌转抄的,有录音可以证实。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千真万确,被告写《借条》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份,自2011年9月份起至现在被告共支付过利息9000元。而被告提出其没有通过原告去跟他人借钱,写过《借条》后一直没有付过利息,只是在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10月19日分别转账6000元和3000元共9000元给原告,并说这款不是利息,只是帮助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关于《借条》效力问题;2、关于利息认定问题;3、关于借款期限未到问题。关于《借条》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的经济往来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其没有欠原告借款的主张,经查《借条》是在被告家里书写,被告何国斌写好《借条》后,由何国斌叫其妻子罗玲娟一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捺上手指模。并且从何国斌于2014年10月19日13时35分用手机发给原告“已还9000元,仍欠391000元”的信息留言上亦可以认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俩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结欠原告的借款,却在其自己的家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发给原告的手机留言中自认“已还9000元,仍欠391000元”的行为,不符合人之常理,有违公众普通认可的事理。因此,被告提出没有结欠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认定问题。原告钟镜兴与被告何国斌、罗玲娟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底前付利息6000元”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其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并认为其转账给原告的9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支付给原告的生活困难帮助。但原告提出被告出具《借条》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份止,并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19日亦通过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份止,以及转账9000元给原告亦是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期限未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但由于被告已明确表示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被告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综上,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斌、罗玲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钟镜兴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国斌、罗玲娟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予以抵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何国斌、罗玲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