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林民初字第16号原告马某某,男,194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国,男,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卫,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审计处处长,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官守海,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审计处职员,住汪清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原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大兴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卫、官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7年至1994年,我以大包的方式给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北青沟经营所(原北青沟林场)兴建和修缮职工住宅校舍,我在被告处工程总收入255285.93元,总支出183866.28元,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尚欠我71419.65元工程款,其中41098.67元是没有计划的,被告错支给吴某某5000.00元、刘某某6091.75元、程某某4230.00元,还有15000.00元被错支,当时场长、会计、出纳员都有盖章并且写了我的名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工程款71419.65元,利息93559.74元,共计164979.39元。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马某某说被告欠他71419.65元工程款如何形成有何凭证,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被告不欠原告马某某的工程款,我们同原告马某某一起核对了1987年至2002年间关于马某某干活的财务账,并逐一进行核对,马某某也签了字,马某某还欠我们82231.03元。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一、1、北青沟马某某工程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原告马某某实计完成255285.93元的工程量。2、关于鸡冠乡村民马某某于1988年—2001年期间发生的基建工程款项查账情况的说明。原告马某某在1987年至1994年给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经营所盖房基建工程款应为255285.93元,证明被告只给了183866.28元,尚欠71419.65元。3、关于对马某某反应工程款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马某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1、被告应付款马某某房舍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份账目中有三笔错划列支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1994年8月26日34号记账凭证,证明5000.00元被告将原告的钱错支给他人,5000.00元被他人冒领。3、1994年8月26日41号记账凭证,6091.75元,被告随意列支6091.75元在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减少。4、1999年1月28日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错支他人工资4300.00元(台账记载4230.00元),致使原告马某某收入减少。5、1994年8月26日22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马某某的钱被他人冒领签字的事实。6、被告所属北青沟经营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还有41099.22元未计入帐内,累计已查明数额为56490.97元,尚有14928.68元待查。三、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大兴沟有限公司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计划外工程款5笔(1)3430.19元;(2)5771.19元;(3)7125.28元;(4)8376.92元;(5)16395.09元,共计41098.67元。被告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一、出示马某某在北青沟林场承包工程支出与收入说明。证明马某某在北青沟林场1987年至2007年期间所有的工程收入为209788.40元,工程支出为292019.43元,工程款项多支出82231.03元。二、出示马某某不确认10笔记账凭证明细复印件。证明马某某单方面不承认支出有10笔,合计67303.31元,经审计查证不属于马某某工程支出的有4笔,合计支出19318.86元。剩余6笔款项合计47984.45元应属于马某某的支出。三、出示马某某在北青沟林场承包工程支出与收入复印件,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林场承包工程支出与收入的凭证。四、出示马某某在1987年北青沟服务站干基建时收支结算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服务站承包工程收支结算的凭证。五、出示材料没有计入马某某账户的说明,证明材料没有计入马某某账户的金额为5911.19元。六、出示1991年基建马某某用北青沟经营所材料费总计7732.40元,合同总金额28000.00元,记账凭证材料款4000.00元,写的材料员是管延义,证明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所用材料情况。证人管延义出庭作证,证明审计处在北青沟经营所原始账财务报表里面反映出马某某使用的材料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林场承包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算。原告列举的证据一、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列举的证据三,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大兴沟有限公司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一份,原告主张是当时会计赵某某所书写,被告对赵某某所书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份证据所书写说明没有写年月日,没有当时会计赵某某签名或盖章,属于单一证据,是有瑕疵的证据,需要其它证据予以补强。原告列举的证据一1、2,二1、2、3、4、5、6被告列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都是被告所出示的,有原告马某某本人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属于企业内部单方面审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承包工程款是否全部结算。原告列举的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原被告延边林业集团大兴沟有限公司北青沟经营所会计赵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写了计划外的工程款,每笔给了多少,没有结算多少,对没有结算部分,应追补计划,当时的场长是谁,写的非常详细。被告举出一笔北青沟经营所1991年基建马某某合同总金额28000.00元,1991年12月29日16号记账凭证材料员下账了一笔4000.00元材料款,只有材料员的签字没有马某某的签字,把本应欠原告工程款5771.19元,说成是只欠1771.19元。被告对其余的4笔连记账凭证都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应予以采信。1998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没有列入计划的62783.43元列入计划,原北青沟经营所会计赵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写的计划外工程款41098.67元,只有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没有写年月日,需要赵某某出庭说明计划外工程款41098.67元是另一笔计划外工程款62783.43元前面时间写的,还是后面时间写的。如果是前面时间写的41098.67元应该包括在62783.43元之内,如果是后面时间写的41098.67元没有列入计划。由于赵某某没有出庭作证,41098.67元是否已支付给原告马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单一证据没有补强,无形当中,剥夺了当事人询问证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1987年至1994年承包了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北青沟林场和北青沟经营所盖家属房、检查站、车库、维修学校等工程活,被告北青沟经营所的会计给赵某某写了一张说明,欠原告没有计划的钱41098.67元,并盖有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没有写年月日,也没有会计赵某某的签字。证人管延义出庭作证,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承包工程活时,他担任北青沟经营所材料员,原告马某某当时用北青沟经营所材料小票都有原告马某某的签字,他给会计材料报表没有马某某签字,小票现已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承包工程是否已全部结算,由于时间长(1987年—1994年)已达20年,马某某给北青沟经营所干活所用材料费签字的小票已经找不到,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原告马某某材料费签字的情况下,将材料员给会计下的材料费进行计算,没有精确度,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申请鉴定,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承包工程计划内部份已结清,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错支给吴某某5000.00元、刘某某6091.75元、程某某4230.00元,还有15000.00元被错支,属于计划内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98年12月20日,被告将原告马某某在北青沟经营所没有列入计划的62783.43元列入计划,原北青沟经营所会计赵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写的计划外工程款41098.67元,只有北青沟经营所财务专用章,没有写年月日,需要赵某某出庭说明计划外工程款41098.67元具体书写的日期。由于赵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致使单一证据没有补强,导致本院无法辨明该证据的真伪,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倪延军审判员 朴在德审判员 朱传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