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吴艾霖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吴艾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颜,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吴艾霖,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蓉鉴,被上诉人吴艾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财保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聘用被告为中介一部客户经理,聘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为车商部客户经理,聘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3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一倍工资38500元。2014年3月18日,贺州劳动仲裁委作出贺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4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代理关系,被告以原告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代理销售原告指定的保险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第一页以加粗字体特别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保险营销工作期间,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场所及岗位责职,原告以内部文件的形式聘任被告为客户经理,并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进行抗辩。由于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代理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超过一年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一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的该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与被告吴艾霖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没有原件,根本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讲述清楚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9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了工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7视频是被上诉人自行录制的,仅看到其站在前台,无法看清其是在出单还是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疑点重重,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5、7、9依法不应采信。一审判决漏查被上诉人的工资签领形式、是否购买养老保险等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双方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是错误的。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恐怕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就希望通过与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形式得到赔偿,才引发了本次纠纷。综前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艾霖答辩称:上诉人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推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1995年3月进入上诉人公司从事保险行业工作,工资报酬为底薪加提成,主要从事该公司客户经理和内勤人员的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制度均受上诉人的约束和管理。由于保险行业性质要求,被上诉人既是保险公司员工又具有保险代理员资格,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工作之外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就否认其持续为用人单位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至今在上诉人开设的营销部工作是客观事实,不能因上诉人没有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被告在原告财保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员工作......聘用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一直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并签有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营销员,上诉人也没有给其发放过任何工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或充分理由证实其所提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单位工资证明系上诉人出具,该工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单位从事营销工作,系上诉人单位营销员工,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资发放表、证据5,证人邹丽娟证言、证据7,工作视频、证据9,被上诉人存折本等与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5、7、9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5、7、9依法不应采信的理据不充分,且未提交有相反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案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单位从事营销工作,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