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董玉芬与宋学宝、张美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董玉芬,工人。被告宋学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玉芬与被告张美娥、宋学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玉芬、被告宋学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张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被告青岛交运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芬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许,宋维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江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格庄镇张家洼村东路口处,遇被告青岛交运的驾驶人褚海言驾驶鲁B×××××号大型校车载原告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宋维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多名学生受伤。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维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13名学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73.68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9166.70元、护理费1112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48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学宝、张美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承担。被告青岛交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乘员险50万元/人。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6时20分许,宋维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褚海言驾驶的鲁B×××××号大型校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校车中的乘员原告及13名学生受伤,宋维德死亡。经认定,宋维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学宝、张美娥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交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1份、费用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9423.6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50元。被告宋学宝、张美娥质证称:应扣除自费药,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应扣除自费药,其他无异议。被告青岛交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因伤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宋学宝、张美娥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社保卡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社保卡明细。被告青岛交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误工证明均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证明与工资表记录的工资不一致,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工资表、公司证明及原告庭后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的内容一致,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宋学宝、张美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被告青岛交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委托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户口簿复印件6张,证实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宋学宝、张美娥质证称,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对,被扶养人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对,被扶养人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青岛交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为复印件,但庭后已提交原件核对无误,通过该户口簿,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社保缴费记录1份(最后24个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证实原告缴纳社保情况。被告宋学宝、张美娥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青岛交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由莱西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最后24个月的缴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学宝系宋维德之子,被告张美娥系宋维德之妻。2014年3月3日6时20分许,宋维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姜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格庄镇张家洼村东路口,遇褚海言驾驶鲁B×××××号大型专用校车载原告董玉芬等人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鲁B×××××号大型专用校车驶入路东沟中,致宋维德、董玉芬、张凯、张浩、张军帅、张文豪、张帅、张悦、张玉秀、张慧、张苏、张雅男、张玲艳车内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宋维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维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玉芬、张凯、张浩、张军帅、张文豪、张帅、张悦、张玉秀、张慧、张苏、张雅男、张玲艳、张倩倩、XX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玉芬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液气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9423.6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5134.86),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孟华护理。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250元。2014年6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其夫李孟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某甲,2009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某乙,2003年××月××日出生。2013年3月1日,原告开始在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91.67,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宋维德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大型专用校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褚海言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该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为:张浩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26.96元;张帅住院治疗费7天,花费医疗费1390.93元;张玉秀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09.01元;张雅男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86.04元;张文豪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82.16元;XX溯花费医疗费355元;张倩倩花费医疗费140元;张苏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26.77元;张军帅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5.27元;张玲艳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84.24元;张慧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79.26元;张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69.32元;张悦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82.3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董玉芬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宋维德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董玉芬等人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宋维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海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宋维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宋维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褚海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褚海言系被告青岛交运的雇佣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青岛交运承担。又因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宋维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继承人宋学宝、张美娥赔偿。原告系工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7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丈夫职业为司机,月工资4000-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应按116.95元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一天6元,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为102元(17天×6元/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6月30日持续误工,定残日为2014年6月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9天。原告董玉芬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73.6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5134.8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共计20013.6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404.1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5134.86),余额13609.5元(20013.68元-640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26.65元(13609.5元×70%),由被告青岛交运赔偿4082.85元。残疾赔偿金96288元(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7633.08元(9786元×13年×12%÷2)+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4110.12元(9786元×7年×12%÷2)]、误工费7599.73元[(2091.67元÷30天)×109天]、护理费7718.7元[116.95元/天×(住院17天+出院后护理49天)]、交通费102元,共计111708.4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4127.54元,余额758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06.62元(7580.89元×70%),由被告青岛交运赔偿2274.2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美娥、宋学宝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芬各项损失人民币110531.7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芬各项损失人民币14833.27元。三、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玉芬各项损失人民币6357.12元。四、驳回原告董玉芬对被告宋学宝、张美娥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10元,由原告董玉芬负担2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45元,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校车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