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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现住白城市。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至4月23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赵某甲有土地纠纷,将赵某甲种在朝阳村五社大地上的李子树树苗多次拔去。经鉴定赵某甲被毁树苗及栽植人工价格为5414.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赵某甲种在朝阳村五社大地上的大豆秧苗毁坏。经鉴定所涉大豆损失价格为27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要求吴某某赔偿原告人赵某乙子树苗损失5414.00元,黄豆损失2741.00元和鉴定费1700.00元,共计9855.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被害人赵某甲在我自己的承包地种植果树和黄豆,将其毁掉是正当行为,我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不同意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杨丽敏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存在问题,被告人吴某某所毁树苗数量不确定,栽植人工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再者此地应由政府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吴某某,吴某某将原告人栽到自己地里的树苗清除是合法行为,黄豆秧苗损毁很长时间后,原告人才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现场已不存在,仅凭被害人报案材料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4月23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赵某甲有土地纠纷,将赵某甲种在朝阳村五社大地上的李子树树苗多次拔去。经鉴定赵某甲被毁树苗及栽植人工价格为5414.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赵某甲种在朝阳村五社大地上的大豆秧苗毁坏。经鉴定所涉大豆损失价格为2741.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1941年2月15日出生。2、2013年12月25日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的关于朝阳村吴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自2005年4月以来,朝阳村吴某某开始上访,反映其应该享受4口人承包地,其儿媳赵某甲享受1口人承包地,要求其儿媳妇赵某甲退还多种部分。2005年4月7日,洮北区原保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派人,曾对吴某某和儿媳妇赵某甲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做过调解,矛盾未得到化解。2006年8月7日,洮北区三合乡法律服务所也做过调解,吴某某、赵某甲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争议仍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5月15日,朝阳村委会出具证明,北地(6亩)归赵某甲承包,南地(5.34亩)归吴某某承包。吴某某、赵某甲原属婆媳关系,2004年赵某甲丈夫宋国臣死亡后,其改嫁,由此引发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纠纷。经查,1997年12月,朝阳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扳倒重来,打乱重分”,而是本着“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与各农户续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这一原则表明,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死亡人口、嫁出人口的承包地,由家庭内部新增人口承包。吴某某的丈夫宋海东于1994年病逝,其两个女儿于1986年、1989年嫁到林海镇,并在居住地享有承包地。1983年10月,赵某甲嫁给宋国臣,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生有一男一女。处理意见:(1)、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某的丈夫宋海东,其两个女儿不属于朝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承包地。(2)、吴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编号,没有具体承包人的姓名,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朝阳村“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赵某甲和两个子女应享有承包地。(4)、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集体组织,还是个人,绝不允许剥夺或非法限制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2013年5月15日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朝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宋国臣是我村村民,在我村有5口人承包土地(两块地块:北地6亩,南地5.34亩)。1998年-2004年由宋国臣经营承包,2014年宋国臣死后由妻子赵某甲经营承包,赵某甲主动将南地分给婆婆吴某某经营承包,但是北地至今未签上土地经营权证书。情况属实,特此证明。4、2006年8月7日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一案,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吴某某是赵某甲的婆婆,吴现在儿子宋国臣已去逝4年,儿媳另改嫁李宪华,宋国臣现有二个子女,老人吴某某自愿把5口人地(两块地)与儿媳赵平分,南块地属于机动地归老人所承包(现在村已包出去12年合同),赵某甲一次交清老人此地块补偿款600.00元(陆佰)年限五年,从2006年开始。如果此地(老人机动地)由村上抽回,老人如数返给赵款120.00元/年。过五年以后续交。此地块钱由吴所有。(二)、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北地块属于口粮田。如村上或国家把集体机动地(老人地块)抽回,老人有权按村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土地面积在北地块要属于自己的土地。(三)、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画押。5、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损毁被害人赵某乙子树苗财产损失价格为5414.00元,损毁被害人赵某甲大豆损失价格为2741.00元。6、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朝阳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轮土地承包情况:宋海东是朝阳村四社村民(吴某某的丈夫),1982年3月分到承包地(北地)6亩。当时家庭成员5人,承包地共有人宋海东、吴某某、宋国臣、宋玉莲、宋玉香,户主(承包人)宋海东。家庭人口变化,1994年宋海东死亡。二轮土地承包情况: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朝阳村全村未进行土地调整,与各农户续签了承包合同。宋海东死亡后,户主吴某某。自1982年家庭联产责任制以来,直到现在,朝阳村承包地没有调整过。7、2014年3月4日的白城经开区管委会的关于朝阳村吴某某信访事项处的复查意见,对西郊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依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信访人基本情况,信访人吴某某,女,73岁,农民,信白城市西郊办事处朝阳村。二、案件由来,吴某某,朝阳村村民,83年分得5口人土地,其中包括夫妻二人,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女儿已经出嫁,吴某某丈夫宋海东于95年死亡,吴某某与其儿子宋国臣共同生活。97年调整土地,原地不变,合同更名为宋国臣,宋国臣于2003年死亡,2005年吴某某向其儿媳赵某甲主张要两口人土地,经调解赵某甲同意给吴某某一口人地,每年再给吴某某300.00元钱(300.00元钱相当于一口人的承包地)。吴某某经反复考虑后不同意,因而调解无效,遂上访告状。三、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情况: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依法受理后,查明:1997年12月,朝阳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搬倒重来、打乱重分”,而是本着“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与各农户续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这一原则表明,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死亡人口、嫁出人口的承包地,由家庭内部新增人口承包。吴某某的丈夫宋海东病逝于1994年,其两女儿在1986年、1989年嫁到林海镇,并在居住地享有承包地。1983年赵某甲嫁给宋国臣,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生有一男一女。四、信访人的申请理由,吴某某反映其应该享受4口人承包地,其儿媳赵某甲享受1口人承包地,要求其儿媳妇赵某甲退还多种部分。五、复查意见,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受理后,查明: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某的丈夫宋海东病逝,其两个女儿已嫁出不属于朝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承包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朝阳村“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赵某甲和两个子女应享有承包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集体组织、个人,绝不允许剥夺或非法限制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造成的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信访人如不服本机关的复查意见,可以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权利。8、2014年5月26日的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朝阳村吴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按照《关于重新办理吴某某信访事项的函》(白政信复函(2014)5号)的要求,经开区对你反映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调查。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信访人:吴某某,女,73岁,农民,住白城市西郊办事处朝阳村。二、案件由来,2005年10月,朝阳村吴某某开始上访,反映其应享有4口人承包地,其儿媳赵某甲应享有1口人承包地,要求其儿媳赵某甲退还多种的承包地。吴某某与赵某甲原属婆媳关系,2004年赵某甲丈夫因病去逝后,2005年秋季改嫁,由此引发了家庭联产承包地权属纠纷。三、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情况:白城经开区西郊办事处依法受理后,查明:1997年12月,朝阳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搬倒重来、打乱重分”,而是本着“家庭内部调剂”的原则,与各农户续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这一原则表明,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死亡人口、嫁出人口的承包地,由家庭内部新增人口承包。吴某某的丈夫宋海东病逝于1994年,其两女儿在1986年、1989年嫁到林海镇,并在居住地享有承包地。1983年赵某甲嫁给宋国臣,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生有一男一女。四、信访人的申请理由,吴某某反映其应该享受4口人承包地,其儿媳妇赵某甲享受1口人承包地,要求其儿媳妇赵某甲退还多种部分。五、复查意见,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受理后,经查:1983年1月,朝阳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宋海东家庭成员5人,其中,父亲宋海东、母亲吴某某、儿子宋国臣、长女宋玉莲、次女宋玉香,均分到承包地。(一)承包地情况:承包地2块,南地5.34亩(小亩),北地6亩(小亩)。(二)家庭人口变化:1、1983年秋季,儿子宋国臣结婚,妻子赵某甲(林海镇朱家村3社)进入家庭(结婚后其承包地被朱家村抽回),转年冬季赵某甲生一女儿。2、1984年10月,长女宋玉莲结婚,嫁于林海镇兴隆村,当年兴隆村分给宋玉莲承包地。3、1986年12月,次女宋玉香结婚,嫁于林海镇兴隆村,转年春季兴隆村分给宋玉香承包地。4、1994年4月,父亲宋海东因病去逝。5、1997年3月,赵某甲再生一子。6、2004年5月,儿子宋国臣因病死亡。(三)承包地变化及经营情况:宋家2块承包地始终由宋国臣夫妇经营耕种,2001年3月,保平乡号召种植林果,朝阳村将南地5.34亩承包给其他农户种植林果,与宋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16年到期),承包费按当年市场价确定(今年每垧6000.00元,母亲吴某某领取)。(四)二轮土地承包情况:1997年12月,朝阳村开展土地延包工作,村委会召开会议,承包地实行“家庭内部调剂”,明确提出:死亡人口承包地让给新生人口,婚出人口(不论户籍是否迁出)承包地让给婚入人口或新生人口。儿子宋国臣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合同本丢失),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地不变。(五)承包土地经营权证领取情况:2005年春季,母亲吴某某因儿子宋国臣病逝,离开儿媳赵某甲,搬到女儿家里居住。2005年5月,朝阳村发放经营权证,母亲吴某某和儿媳赵某甲都要领取经营权证,村委会未给宋家发放。后来,母亲吴某某再三追要,村里给吴发一个无编号、无共有人的无法律效力的经营权证,由此引发了诸多矛盾。(六)家庭承包地共有人:1997年12月,宋国臣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虽然丢失,但全村家家户户都与村里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宋家不可能存在不签合同的问题。朝阳村开展了土地延包工作,死亡人口(父亲宋海东)和婚出人口(长女和次女)不可能签入合同。因此,宋家承包地共有人(5口人)应该确权为儿子宋国臣、母亲吴某某、儿媳赵某甲和两个孩子。本机关对吴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意西郊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吴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机关的复查意见,可以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权利。9、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王某某的承包地东侧地邻为宋海东。10、赵某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赵某丙的承包地西侧地邻为吴某某。11、朝阳村的土地台账,证实赵某丙的承包地和王某某的承包地中间的承包地为宋海东。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丙的证言:我是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朝阳村农民,我家西侧四亩地由赵某甲和李宪华结婚后一直耕种着。我们村于1982年分过一次地,当时是按坐地户的户主分的地,户主家有几口人就分几口人地,我家西侧地是分给宋海东(户主)家,宋海东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他家五口人地是宋海东、吴某某、宋国臣(宋海东儿子)、以及宋海东的两个女儿,赵某甲嫁给宋国臣时地已经分完地了。1997年村上调整过一次地,当时只是把地的合同延期了,地都没动。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朝阳村农民,我家东侧四亩地(36垅)由赵某甲和李宪华结婚后一直耕种着。赵某甲和吴某某有纠纷的地由赵某甲种着,但具体种多长时间不清楚。我家在2012年之前包的赵某甲种的地,已经种了六年,之前赵某甲种了多长时间不知道。我们村上分过一次地,调整过一次地,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分地的时候,我家东侧的那块地是分给宋海东家,是五口人的地,有宋海东、吴某某、宋国臣及吴某某的两个女儿,赵某甲虽然嫁给宋国臣,但她户口没有过来,分地没有赵某甲的地。分完地后,宋海东种这五口人的地,宋海东死后,吴某某和其儿子宋国臣一起住,这五口人地由宋国臣种了。宋国臣死后,这块地由赵某甲种了,后来赵某甲找了个丈夫,吴某某觉得赵某甲不是老宋家人了,就想要回这块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我的近四亩地在朝阳村五社,东边地邻是赵某丙,西边地邻是王某某,吴某某说这块地是她的,2013年4月9日朝阳村村部为我证明这块有纠纷的土地是我的,我有村上的证明文件,还有2005年给我发的直补存折,以及西郊办事处的调查报告,还有司法所给我和吴某某调解协议。我在地上栽的李子树苗,吴某某把栽的李子树苗拔出折断。吴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下午拔树苗大约50棵,2014年4月13日7时许又拔了约600棵树苗,2014年4月15日7时许又拔了800棵树苗,2014年4月16日6时许又拔树苗大约1000棵,后来吴某某又拔了两次,把我栽的李子树苗全拔了。我共买了两次树苗计35000棵,花了3500.00元,加上人工费用,损失了6000.00元左右。在我家房子东侧100米左右位置的三亩半地种三十根垅黄豆,黄豆青苗已经长到40厘米高了。我听邻居说吴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早上把黄豆青苗毁了,损失价值为700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家是朝阳村的,分地时候是按五口人分的,我儿子宋国臣和赵某甲结婚后,我儿子家就种一口人的地,后来我丈夫宋海东死了,我儿子家就种五口人的地,我儿子病逝后,赵某甲依然种这五口人地,我觉得种就种吧,毕竟赵某甲还带着两个孩子不容易。后来赵某甲改嫁了,我觉得她不是我们宋家人了,我打算把宋国臣那一口地外其余的四口地要回来,但是赵某甲不给,我也没办法,只要赵某甲种啥我毁啥,什么时候她把地还我,我什么时候不毁。这块地东边地邻是赵某丙,西边地邻是王某某,因土地纠纷我正找市政府信访呢。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我毁了赵某甲种在争议地里的李子树苗七次。2014年4月12日早上,我看见赵某甲在地里栽上树苗,我就拔出两垅的树苗,过了一、二天,我再次去又拔了三条垅的树苗,第三次又拔了四垅的树苗,这九条垅的树苗都被我拔完后,赵某甲又栽上被我拔掉在地上的树苗,我又用三次将这九条垅的树苗都拔干净了。2014年4月23日早上,我刚吃完饭到地里,看见这九条垅上又都栽上树苗了,我又用上午的时间将这九条垅的树苗都拔出来了,并且将树苗都折了。2014年7月15日7时许,我吃完饭拿着镰刀来到赵某甲种的黄豆秧地,看那块长的比较高就割那块秧,割了一个多小时,然后我就回家了,一共割了多少黄豆秧我记不清了,应该割了16条陇的黄豆秧。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敏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原告人赵某甲在自己的承包地种植的果树和黄豆是其毁的,赵某甲在其地里不管种植什么,其都毁坏掉,直到把地还她为止,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丙和王某某的证言、赵某丙和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朝阳村的土地台账、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协议书、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朝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的关于朝阳村吴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朝阳村吴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等证据,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和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证实所争议的承包地共有人(5口人)应该确权为吴某某、宋国臣、赵某甲和赵某甲的两个孩子,此地一直由赵某甲耕种,被告人吴某某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将栽植完的果树苗拔出折毁和对已长出黄豆秧苗割掉的违法犯罪行为,后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损毁李子树苗和大豆损失合计为8155.00元,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认为争议的土地属吴某某所有、被害人赵某甲无权在其承包地种植作物以及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望法院给予吴某某判处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还查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赵某甲所栽的李子树苗和黄豆秧苗进行毁坏,毁坏李子树苗造成损失5414.00元,黄豆秧苗造成损失2741.00元,两次鉴定费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损毁被害人赵某乙子树苗财产损失价格为5414.00元,损毁被害人赵某甲大豆损失价格为2741.00元。2、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李子树苗损失的鉴定费为200.00元。3、2014年8月8日鉴定专家王保华、张洪文、孙昕所出据的收据,证实鉴定大豆田内鉴定费为1500.00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子树苗损失为5414.00元,黄豆损失为2741.00元及鉴定费用1700.00元,共依法保护原告人赵某甲被毁坏财物经济损失9855.00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81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9855.00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9855.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