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元鹏,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元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进入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区高孟村同事付某某的租住房内盗窃现金9800元,离开时被房东高某发现并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张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付某某,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其与失主系同事关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