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湖南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湖南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湖南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诉讼事项庭外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83.04元,减半收取1941.52元,保全费1457.50元,合计3399.02元,由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田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