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加云与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余加云;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沙湾执字第65号 申请执行人:余加云,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汉族。 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汪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余加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余加云支付工资13683.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共计4568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15)沙湾执字第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5年2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全额支付被执行人应付工资13683.00元。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次申请执行的未到位标的,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沙劳人仲调字(2014)第92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条件成熟时或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郭子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杭 忆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