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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符琳等3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汉族,无业。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文军,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符琳,男,汉族,无业。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永凯,又名凯子,男,汉族,无业。2007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关胜涛,又名关涛,男,汉族,无业。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谷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女,汉族。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渭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就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寻衅滋事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文科担任法庭记录,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张巍宇、任文军、被告人符琳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晚,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的铁源宾馆、东宫KTV给被告人时某过生日饮酒后,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张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吴某某等人于2014年7月9日凌晨0时30分许驾驶乘汽车一起来到古渡公园门口夜市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时某、张某与党某等因故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等人即与党某等发生双方互殴,不久党某等逃离,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在汽车里取出三把砍刀后与被告人谷某一起追打党某等未能追上;被告人时某与张某带折叠刀在寻找党某等的途中到达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二号桥十字西北角的时代跃都足浴店东侧时,因张某与在路边的和被害人杜某某、王某及粱某一起同行的杜某某发生身体碰撞,随即张某与被告人时某又与被害人杜某某、王某及杜某某、粱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张某和被告人时某各自使用折叠刀对被害人杜某某、王某进行捅划受伤后逃至位于咸阳市二号桥十字西北角的湖滨国际酒店门口由杜某某、粱某发现送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在被捅划受伤后逃至时代跃都浴足大厅内,不久即再次遭到追赶进来的使用折叠刀的被告人时某与张某的捅划、遭到追赶进来的使用砍刀的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的砍击及马刚、被告人谷某的拳打脚踢;在对被害人王某使用折叠刀捅划、砍击后,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及张某、马刚在混乱中又对正在该大厅内等待浴足的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捅划、砍击和拳打脚踢,随后五嫌疑人与张某、马刚一起逃离现场。2014年7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在现场附近的车里等候到五被告人与张某、马刚后,在明知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与张某、马刚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况,仍在当日凌晨跟随被告人时某、关胜涛等一起前往西安市被告人杨某家暂住,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又在几日后与被告人关胜涛一起返回咸阳市分别帮助被告人时某、关胜涛准备躲藏的衣服、手机、手机卡和现金,并由被告人杨某出面联系签约租用住房一套,该租用住房被提供给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隐藏使用,除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咸阳市上班外,其余六被告人在该租用住房隐藏持续一周。2014年7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2014年7月28日,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润翠湖物业处抓获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7月25日、7月30日、7月31日和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时某家属赔偿43000元、被告人符琳家属赔偿10000元、被告人关胜涛家属赔偿2000元、被告人谷某家属赔偿3000元,2014年8月7日、10月17日,上述赔偿款全部发还三被害人及其家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察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与刀伤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杨某管制六个月至七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管制三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均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按重伤害定罪处罚提出异议,辩称:因犯罪嫌疑人张某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被害人重伤是被告人时某造成的,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对被告人时某也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罚;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已在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导致被害人杜某某重伤是被告人时某所伤。2、本案各被害人除范某某外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积极给被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供述还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的视频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时某捅了杜某某致其重伤,在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即对被告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对被告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符琳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符琳归案后和庭审中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罪行,积极坦白,悔过真诚。2、被告人能够联系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其家属积极联络协调其他被告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中被告人个人赔偿高于其他同罪名被告人。3、符琳犯罪动机较为单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出于错误的朋友意气走向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属于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符琳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为自己过生日,联系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和张某(在逃)在咸阳市渭城区铁源宾馆吃饭,期间除被告人关胜涛、杨某、吴某某未饮酒外,均已饮酒。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和张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前往渭城区东宫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关胜涛驾驶时某的汽车,载乘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谷某、杨某、吴某某一起到古渡公园门口夜市吃饭,在吃饭时张某带来其朋友党某。随后在吃饭过程中党某与被告人时某发生争执,续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也上前殴打党某,党某见状即跑离现场。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从时某车上取出三把砍刀,各持一把追赶党某,但未能追上,后三人返回吃饭地点结账开车离开找寻时某。当时,被告人时某与张某也追赶党某离开吃饭地点,二人走至渭城区二号桥十字西北角转角处,张某与吃完饭前往咸阳时代跃都浴足店浴足的杜某某、杜某某、王某、梁某乙四人中的杜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撕扯,被害人杜某某见状将张某踹倒在地,被告人时某见状及上前和张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杜某某和杜某某,随后又与被害人王某及粱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时某与张某各自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杜某某、王某进行捅划,杜某某、粱某见状逃离。被害人杜某某胸部和左胳膊被捅划受伤后逃至咸阳市二号桥十字西北角的湖滨国际酒店门口时,被杜某某、粱某发现将其送医院诊治。被害人王某在被捅划受伤后逃至时代跃都浴足大厅内,被告人时某与张某和随后开车赶来的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也追赶被害人王某进入时代跃都浴足大厅内,在大厅东南角的沙发处,被告人时某、谷某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张某用折叠刀捅划王某,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也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在对被害人王某用刀实施捅划、砍击后,在时代跃都浴足的被害人范某某从二楼下来在大厅东南角等待换鞋时,被告人时某与张某用折叠刀、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各持一把刀在混乱中又对正在该大厅内等待换鞋的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捅划、砍击,被告人谷某也对其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与张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某跑出大厅,被朋友送至医院,被害人范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害人王某被赶到的“110”民警送至医院诊治。后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范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在现场附近的车里等候到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与张某后,在明知五被告人与张某实施伤害他人的情况时,仍在当日凌晨跟随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一起前往西安市被告人杨某家暂住。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又在几日后与被告人关胜涛开车一起返回咸阳,分别帮助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购买躲藏的衣服、手机、手机卡,并前往被告人时某家,以同时某一同旅游为由在时某母亲处取现金。随后,被告人杨某出面联系签约,租用住房一套,提供给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隐藏使用。除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咸阳上班外,其余六被告人在该租用住房隐藏持续一周。2014年7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2014年7月28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43000元、被告人符琳家属赔偿各被害人10000元、被告人关胜涛家属赔偿各被害人2000元、被告人谷某家属赔偿各被害人3000元,共计赔偿58000元。其中:被害人杜某某获得赔偿24000元、被害人王某获得赔偿1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获得赔偿2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崔永凯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抢劫罪缓刑,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琳曾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关胜涛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合计74400元(含已赔偿的43000元);被告人符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合计45400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崔永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合计31400元;被告人关胜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合计6500元(含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合计38400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10000元。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1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杜某某84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某8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4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某、范某某、王某对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时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符琳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被告人崔永凯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被告人关胜涛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被告人谷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被告人杨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9、被害人范某某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0、被害人王某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1、证人党某、杜某某、梁某乙、王某乙、代某某、任某某、王某丁、何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110”接警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13、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28张。证实伤害地点和事实。14、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59、60、63号杜某某、王某、范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4)170、172、1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范某某均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为租用住房提供给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隐藏使用。16、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证明2014年7月25日时某之母何某某交来医药费合计43000元;2014年7月31日关胜涛之母蒋婷交来医药费2000元;2014年7月25日符琳之母姜伟芳交来医药费10000元;2014年7月30日谷某之父谷红生交来医药费3000元。17、咸阳市中心医院NO:2043048256杜某某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NO:2043048282范某某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NO:2043047766王某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三份及领条。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王某、范某某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被害人杜某某母亲韩梦婷领到其医药费24000元、王某姐姐王莹领到其医药费10000元、范某某二父范海潮领到其医药费24000元。18、谅解书及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杜某某、王某、范某某与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王某、范某某谅解,杜某某、王某、范某某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19、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09)释字第67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崔永凯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抢劫罪缓刑,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7)咸秦刑初字第000093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马栏监狱(2014)释字第15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符琳曾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1、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7)咸秦刑初字第000093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14)释字第74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关胜涛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2、监控录像截图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出生于1988年7月8日;被告人符琳出生于1987年4月1日;被告人崔永凯出生于1987年8月3日。被告人关胜涛出生于1987年11月25日、被告人谷某出生于199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1日。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并持刀致伤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触犯刑法,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杨某、吴某某窝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同张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折叠刀刺伤被害人,二人在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对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不承担致伤被害人杜某某重伤结果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范某某、王某,被告人谷某追赶殴打被害人,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符琳、崔永凯、关胜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符琳、崔永凯、关胜涛、谷某、杨某、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符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崔永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四、被告人关胜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五、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