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娟与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根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永华南大街898号。负责人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娟与被告刘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以下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根良、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刘志伟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湿地华城路段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尚需进行二次手术。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志伟负全责,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家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07.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90元、误工费4,197.6元、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8,49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娟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安公交认字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冀F×××××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冀F×××××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4、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人保南市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部组织损伤、左外踝骨折,治疗意见加强营养。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8、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治疗支出1,615.48;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915.7元;住院费用61,176元,以上共计63,707.18元。9、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费用情况。10、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11、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7日后因交通事故未上班。12、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娟2013年、2014年的工资明细。13、刘冬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结婚证一份,证明刘冬阳与张娟系夫妻关系。15、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冬阳因护理原告造成其误工的情况。被告刘志伟、人保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意见,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对证据10-15张娟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是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护理费的证据也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刘志伟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F×××××号轿车的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被告刘志伟驾驶车辆具备行驶资格,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赵立新,赵立新系刘志伟的母亲。2、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明被告刘志伟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张娟、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刘志伟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湿地华城路段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救,支出费用1,615.48元;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部组织损伤、左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门诊费915.7元,住院费61,176元,原告共支出63,707.18元。2014���12月21日,原告张娟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张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冬阳护理,二人均为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冀F×××××号现代轿车的所有人为赵立新,系原告之母。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4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志伟驾驶的冀F×××××号现代轿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娟与被告刘志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刘志伟为张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系给张娟的补偿款;刘志���再给付张娟880元,本案中应由刘志伟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张娟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保险单、被告刘志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伟与原告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伟驾驶的冀F×××××号现代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63,707.1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634元(40,065元÷365天×24天),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亦是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34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4天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其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对原告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到安新县医院急救以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交通费用在安新县医院的收费收据中已经支出,故对该两次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707.1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2,295.18元。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68元,共计15,46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827.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志伟自愿和解,刘��伟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作为张娟的补偿款,双方就诉讼费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4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各项损失人民币56,827.18元。三、被告刘志伟在本案中不负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