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12月24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1********,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78********,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28日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吉化炼油厂大项目工地附近,窃取汉阳公司的混江沙91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收条、价格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夏某某、黄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28日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吉化炼油厂大项目工地附近,窃取汉阳公司的混江沙91立方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单位于2008年购买该混江沙花费人民币4,5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返还被盗单位人民币4,5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其到铁东荒山嘴车厂,先后雇佣四辆自卸小翻斗车和一辆铲车到小川二队高铁搅拌站院内,并于25日至28日先后装载13车沙子,每车7立方米,其将沙子拉到吉化炼油厂柴油加氢装置施工现场。其告诉车主是别人给其的沙子。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15日左右,吴顺起欲雇其铲车装沙子,每车给其人民币30.00元,并说沙场在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二队高速公路边为是汉原公司所有,其同意。其当日到沙场装沙子,装载五车沙子,7月28日装载八车,沙子都送到吉化炼油厂施工工地。3、证人李某某、刘忠强、朱某某、吴某乙证言。证实四人均系司机。2014年7月25日,吴某甲雇佣四人到龙潭区小川拉沙子,每车120.00元,到沙场时没人,吴某甲让铲车给每台翻斗车都装满沙子,然后运到吉化250厂附近一施工现场卸下,卸沙子的地方有人计数,两天共往施工现场运送13车沙子。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汉原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汉原公司2008年5月份左右要修建吉林绕城一级公路小川至江密峰镇,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修成,直到2013年11月份才修完,项目撤出时留下3000多立方米沙子。2014年7月28日,小川村有村民向汉原公司材料员反映,有20余辆车陆续从堆放沙子的场地拉沙子,沙子购买时的价格为每立方米50.00元左右。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惠德公司(吉化炼油厂柴油质量升级项目硫磺回收装置)土建一队施工队长。施工队于2014年7月25日和7月28日分别从吴某甲手中购买了13车混江沙用于回填围堰用,每车7立方米,一共91立方米。吴某甲称是小川那边的混江沙。6、证人潘玉芝、黄某某、曲某某、吕发、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七八时许,其五人是小川村村民,沙场里有铲车向四辆四辆翻斗车装沙子,村民予以制止。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辨认盗窃及销赃沙子的地点。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沙子每立方米的价值情况。9、价格说明。证实被盗混江沙价值人民币6,370.00元。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甲手中扣押人民币4,550.00元并且已经全部返还给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照片、机动车行车证。证实吴某乙、李某某等人驾驶小客车的车辆信息情况。13、收条。证实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吴某甲往施工现场送的混江沙13车,共计91立方米。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吉林市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全部返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名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均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