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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霞、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徐某某驾驶一辆120救护车至资中县水南镇“丽景苑”小区后门转弯处时,将被告人周某甲家的狗压伤,被告人周某甲之父周某乙与徐某某理论而发生抓扯,周某甲见此情形,用拳头将徐某某鼻部打伤,致徐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徐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甲已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乙、兰某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徐某某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到案说明、资中县中医院病历、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公(物)鉴(法)字(2014)67号鉴定文书、本院(2004)资中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2010)资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中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关于其父亲与被害人发生抓扯时,其在劝的过程中,被害人先将其手弄伤才打伤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经查,周某甲当庭提交的资中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X光片、门诊票据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致伤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亦未达到证明的唯一性,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中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