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官塘集镇。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叶彭,男。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同泰大道39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异议申请人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中街166号。法定代表人邹坤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执行江苏金石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所作出的《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无事实根据,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亦无履行此通知的义务,请求停止对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加春、仇志坚和人民陪审员熊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雄英、申请执行人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杨叶彭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金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听证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异议称:1、由于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处不存在金炜公司到期47.5万元,故金湖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无事实根据,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亦无履行此通知的义务;2、查封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不适用留置送达;且黄健不是金安公司的职工,而是常州金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故不能代表金安公司接受法律文书;3、金石公司与金炜公司就金安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进行了转让,该债权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应当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4、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向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登公司)支付货款是依据金炜公司的委托书进行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金湖县人民法院停止对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的《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执法行为。申请执行人金石公司辩称:1、由于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在法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其他单位,故异议申请人有责任追回该笔款项,如不能追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并无不妥;3、即使按照异议申请人所述的金石公司、金炜公司及金安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由于在签订协议时该笔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因此该转让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应以法院冻结的为准;4、异议申请人虽否认黄健的身份,但通过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常州金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唐定华也是异议申请人的财务会计,故上述两家企业是关联企业属于两个企业名称,一套人马。综上,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金炜公司未作答辩。听证查明:金石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金石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书,同年9月23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4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炜公司在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处到期债权47.5万元,并向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因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会计拒绝签字,故进行了留置送达。同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制作了(2013)金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金炜公司未能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金石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10月25日找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黄健了解被执行人金炜公司到期债权情况,黄健称(2013)金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到,所欠金炜公司货款47.5万元属实,但我们之间还有帐要算,还没有最后确定。2014年12月3日本院执行人员又到金安公司财务室找唐定华会计了解情况,唐定华称你们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到期债权47.5万元情况属实,因公司没有钱,就挂在公司账上,后来我们依据委托收款授权书支付给高尔登公司货款47.2209万元(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向高尔登公司付款28.8718万元,11月20日向高尔登公司付款18.3491万元),连同帐面余额3680.55元,合计欠金炜公司货款47.58895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异议申请人的应付款明细帐及附件。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发出《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责令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追回冻结货款47.2209万元,逾期未追回,将依法追究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的法律责任。至期后,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还查明:2011年1月5日金炜公司向金安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授权书,约定:兹有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委托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代收货款,所有贵公司应付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可由常州高尔登制造有限公司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特此授权。2013年11月25日金炜公司与金石公司达成债权47万元转让协议,当日由金炜公司向金安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金炜公司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向金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达413485.47元。上述事实分别由:1、(2013)金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调解书;2、(2013)金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3、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0日黄健的执行笔录、谈话笔录;4、2014年12月3日唐定华的调查笔录;5、应付款明细及附件;6、税务局情况说明及附件;7、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8、委托收款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执行人金炜公司在异议申请人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47.5万元;2、本院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4、法院作出的《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院据此在诉讼阶段向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作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金炜公司在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的到期债权47.5万元,并向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留置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就到期债权47.5万元的诉讼保全送达经过亦得到黄健及异议申请人会计唐定华的认可,并承认已接受上述法律文书,故本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辩称黄健不是异议申请人的职工,无权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异议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虽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度常州金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及黄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明细表,但从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登记来看,常州金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是由金安公司、顾谦出资成立的,常州金安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坤大,且是同一经营场所,本院在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与黄健的谈话中对自己所在单位及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加之本院与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会计唐定华的谈话内容也能印证,足以证明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已收到上述冻结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对异议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债权已被法院冻结在前,金石公司、金炜公司及金安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未得到本院准许,故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在收到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高尔登公司支付货款47.2209万元,即使金安公司有金炜公司的委托书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故应认定金安公司擅自处分法院已冻结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向异议申请人金安公司发出《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常州金安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履行《限期追回冻结货款的通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熊加春执 行 员 仇志坚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鲍相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