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9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津,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云南省昆明市高龙区白龙路世博园二号门办公一、二楼。法定代表人白欣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贵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路快建公司)与被告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迈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路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津,被告云南迈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贵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路快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玛咖”项目提供全程招商外包服务,被告依招商成果向原告支付招商服务费。自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招商服务费。截止起诉时止,扣除被告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风险防范金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达240,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240,500元;偿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通路快建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外包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申请终止函1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认可拖欠原告服务费233,000元在5月10日补齐;3、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招商服务费结算确认单各1份,证明被告共计确认产生服务费2,00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62,500元,被告还结欠240,500元。被告云南迈卡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共产生的服务费是2,003,000元,被告共计付款1,862,500元,其中100,000元是做招商系统的优化,余款支付的都是服务费。原告招来的客户,有些已不再履行合同,由于原告提供的招商服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要求扣减相应服务费339,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通路快建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无异议。被告云南迈卡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服务费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双方确认产生服务费2,003,000元;2、应扣减服务费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招商来的客户,未履行完被告和第三方之间的供货代理协议,中途要求退货、退款的金额为339,000元,应当在服务费中扣除。对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通路快建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未看到相关退货、退款的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对原告通路快建公司、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以通路快建公司为甲方、云南迈卡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外包报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为其玛咖项目提供全面、专业的招商服务。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客户与乙方签订每份正式合同且支付了合同全额首批款项的,属招商成果;甲方根据招商成果向乙方收取招商服务费;乙方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之前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招商服务费;如乙方拖欠甲方招商服务费等款项,并在甲方发出书面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回复或拒绝支付该款项,则甲方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按日收取乙方所欠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就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云南迈卡公司支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云南迈卡公司分别对每月产生的招商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共计2,003,000元。至2014年5月23日,云南迈卡公司共计支付服务费1,762,500元。通路快建公司、云南迈卡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5月5日,云南迈卡公司向通路快建公司发出申请终止函,其中言明,2014年4月招商会服务费确认563,000元,现申请用风险防范金冲抵300,000元保证金,余款233,000元在5月10日补齐。通路快建公司因云南迈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诉讼中,云南迈卡公司提供的服务费结算明细表载明确认产生服务费2,003,000元。云南迈卡公司提供的应扣减服务费明细表载明应扣减服务费3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路快建公司与被告云南迈卡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外包报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支付风险防范金300,000元,原告通路快建公司至2014年4月为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提供了招商服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共产生服务费2,003,000元,已支付服务费1,762,500元。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于4月25日至4月底之前支付。被告云南迈卡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通路快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云南迈卡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通路快建公司发出申请终止函,原告通路快建公司对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也无异议,故被告云南迈卡公司已付的风险防范金应当一并结算,被告云南迈卡公司尚欠服务费240,500元应当支付。对于被告云南迈卡公司的以原告提供的招商服务不符合约定,其有权要求扣减相应服务费339,000元为由的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明确其作为反诉请求提出。因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证据,本院在此不便处理。已告知被告云南迈卡公司另案诉讼,被告云南迈卡公司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费240,500元;二、被告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240,50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5月25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3.94元,由被告云南迈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