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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蒋正贵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某,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男,生于1968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系川BHL1**号轻型货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经营小家禽,系死者梁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女,生于1993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系死者梁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系死者梁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系死者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琴、梁某某、赵某某之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经营者,系无号牌正三轮摩托驾驶人及所有者。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系川BHL1**号车驾驶员。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吉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上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驾驶自家购买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夫二姐梁某一起到盐亭县安家镇场镇做小猪儿销售生意,中午12时许返回龙树镇途中,行驶至安家镇天泉村5组公路弯道处时,因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川BHL1**轻型货车超速未按规定会车,致两车相撞,造成乘三轮摩托的梁某及驾驶人邓某某受伤,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等抢救费用1204.04元。被告人蒋某某至开庭之日止,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所驾驶的川BHL1**号轻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所有,蒋某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该川BHL1**号车于2013年12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还查明,死者梁某生前与其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胞弟梁某某、弟媳邓某某合伙,从2000年起一直在三台县龙树镇场镇租房经营小家畜、小家禽生意,并在该场镇居住,其经营主要以龙树镇周边的梓潼县乡镇、盐亭县乡镇、三台县乡镇为限;死者梁某的父亲梁某某、母亲赵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无证据证明梁某某夫妇居住于三台县龙树镇场镇。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1204.04元;2、误工、护理费各1天,每天80元共16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死亡赔偿金4473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梁某某15年、赵某某18年,每年6127元,其总和除3个子女);6、交通及其他杂支6100元;6项合计为543118.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0000元外,下余443118.54元中的70%,即310182.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70000元后,剩余的40182.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赔偿;赔偿总额中的30%,即132935.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赔偿。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据、领款凭条、雇请证明、租房协议、保险凭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户籍复印件及相关记账本、经营招牌照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现金人民币40182.98元,扣除蒋某某已支付的40000.00元,实际应给付182.98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32935.5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邓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未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2.审理程序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执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按城镇标准计赔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赔不当,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赔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中,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害人梁某死亡,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杨某承担。杨某系肇事车辆川BHL1**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某为其所有的川BHL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进行赔付,剩余部分70%由杨某承担,杨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在扣除按比例应赔偿伤者邓某某的部份外,不足部份由杨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梁某某、赵某某所提各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死者梁某生前租房居住于三台县龙树镇场镇经商,且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就是到盐亭县安家场镇卖小猪返回途中,其收入来源靠经营小家禽、小家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梁某某、其母赵某某的扶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梁某某、赵某某居住于三台县龙树镇场镇,故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梁某受伤当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即死亡,无营养及伙食补助费用发生,对该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所提一审对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肇事车系借给蒋某某使用的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杨某对蒋某某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杨某所写的雇请证明不持异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所提一审审理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请求改判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梁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梁某生前与其夫张某某及其弟梁某某、弟媳邓某某合伙,长期租房居住于三台县龙树镇场镇,经营小家禽、小家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对梁某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付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淑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