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XX丽,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委托代理人XX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津LT36**号威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5月22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5月14日12时5分,司机张晓东驾驶原告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6公里天津收费站时,该车前部撞到等待缴费的由刘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E39**的别克牌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马玉东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油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林无责,马玉东无责。原告及刘宝林的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21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100元。刘宝林车辆损失为4650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4650元。马玉东治疗费14154.07元,原告共及损失96504.07元。原告对刘宝林及马玉东赔付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按原告要求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04.07元,诉讼费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T36**号威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合理依法依责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的车损认可,但首先由对方无责的交强险赔付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施救费过高,认可800元。另外,对方的车损评估过高,被告认可30000元。首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施救费过高,认可1200元,对乘车人医疗费同意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津LT36**号威志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津LT36**号威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5月22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220元,交保险费763.76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元,交保费963.2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4座×1万元/座,交保费61.88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5月14日12时5分,司机张晓东驾驶原告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6公里天津收费站时,该车前部撞到等待缴费的由刘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E39**的别克牌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马玉东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油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林无责,马玉东无责。原告及刘宝林的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损失为21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100元。刘宝林车辆损失为4650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4650元。马玉东治疗费14154.07元,原告共计损失96504.07元。原告对刘宝林及马玉东赔付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按原告要求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04.07元,诉讼费被告担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T36**号威志牌轿车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4年5月14日12时5分许,司机张晓东驾驶投保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6公里天津收费站时,该车前部撞到等待缴费的由刘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E39**的别克牌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马玉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先扣除对方无责的交强险赔付100元,剩余21600元由商业险赔付。对方车辆损失46500元,先由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原告的乘车人马玉东的医疗费14154.07,在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内赔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对方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另外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6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100元,合计26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给付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给付对方的车辆损失445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4650元,合计540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给付已给付乘车人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并后款为92250元,此款于被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平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