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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3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绛兵,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越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1日0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a线黄埔放射线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李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